李大朋、孙兆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乃刚,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国才,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宋乃刚、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乙与李某丙(又名李勇,未到案)均系在松花江镇茶条岗村江段的松花江行洪滩地经营沙石厂的业主,两家沙石厂系相邻关系。2014年5月以来,李某丙以被害人李某乙沙石厂的货位侵占了自己经营沙厂地为由,多次要求被害人李某乙将其某某子移走,而遭到被害人李某乙的拒绝。同年7月20日下午14时许,李某丙指使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丙系夫妻关系)、李某甲及李某丁、毛某某(二人未到案)等人带铲车来到被害人李某乙沙厂的货位,指使工人用铲车将货位上的沙子向江中铲卸。被害人李某乙闻讯赶回沙厂,予以阻止。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及毛某某、李某丁等人将其殴打致伤,同时,又无故将前来劝解的李某乙沙厂工人被害人于某某、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并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于某某、徐某某身体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宋乃刚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本案因承包的沙场纠纷引起,李勇承包沙场的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初维成丈量沙场的行为合法。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的情节较轻,被害人李某戊子冲孙某某过去,而发生厮打行为,在李某乙的斧子被抢下后撇石头、沙子,所以李某乙有严重过错,对激化矛盾有责任。李某甲当庭认罪,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且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宋国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不是犯意提起者。被害人李某己子逞强争霸,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孙某某能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乙与李某丙(又名李勇,未到案)均系在松花江镇茶条岗村江段的松花江行洪滩地经营沙石厂的业主,两家沙石厂系相邻关系。2014年5月以来,李某丙以被害人李某乙沙石厂的货位侵占了自己经营沙厂地为由,多次要求被害人李某乙将其某某子移走,而遭到被害人李某乙的拒绝。同年7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丙系夫妻关系)、李某甲及李某丁、毛某某(二人未到案)等人带铲车来到被害人李某乙堆放沙子的货位自行丈量边界后,指使工人用铲车将自行丈量的货位边界上的沙子铲走。被害人李某乙闻讯赶回沙厂,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乙手持斧头予以阻止,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及毛某某、李某丁等人抢下李某乙持的斧头,并用拳脚殴打李某乙,致其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胸12-腰2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时,又将前来劝阻的李某乙沙厂的工人,即被害人于某某、徐某某殴打致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于某某、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乙、于某某、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谅解书及收条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以划分沙厂边界为由,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乙在因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后即手持斧头相向,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均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在寻衅滋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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