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岩峰、吕传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岩峰,住德惠市。因本案,2000年11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22日经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2月1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传富,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00年11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22日经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月23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岩峰、吕传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岩峰、吕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20日,宋克祥(已判刑)在本市郭家镇宋家村五社修路时与宋家村五社村民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当日17时许,宋克祥找到被告人刘岩峰、吕传富及李明、路艳庆、李兆华(三人现在逃)来到被害人张某甲家,持铁锨把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害人张某甲挣脱后逃至其家附近的玉米地内。宋克祥和被告人刘岩峰、吕传富及李明等人随后追赶并继续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在殴打过程中,李明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甲腿部扎伤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右腿股深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某、闫某某、史某某、张某乙、白某某证言,被告人刘岩峰、吕传富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碟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岩峰、吕传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岩峰、吕传富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岩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刘岩峰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岩峰所涉及的犯罪事实及后果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非第二款的规定,即被告人刘岩峰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没有构成伤害致死。结合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与被害人死亡无直接关系的从犯作用,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前表现一直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岩峰作出有罪不予处罚的判决。

被告人吕传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0日中午,宋克祥(已判刑)在本市郭家镇宋家村五社修路时与宋家村五社村民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当日17时许,宋克祥纠集李明、路艳庆、李兆华(三人现在逃)及被告人刘岩峰、吕传富来到被害人张某甲家,持铁锨杆对正在院子内的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吕传富持铁锨逼住被害人张某甲的家人不让动,后被害人张某甲挣脱后逃至其家附近的玉米地内。被告人吕传富继续看守被害人张某甲的家人,宋克祥、李明和被告人刘岩峰等人随后追赶并继续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在殴打过程中,李明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右腿部扎伤,致使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被单面刃锐器伤右大腿外侧,致股深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岩峰、吕传富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子赵某某等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某、闫某某、史某某、张某乙、白某某证言,被告人刘岩峰、吕传富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碟,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岩峰、吕传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岩峰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刘岩峰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没有构成伤害致死的辩护意见,因宋克祥伙同被告人刘岩峰等人持械到被害人张某甲家进行报复,被告人吕传富持械看守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不让动,其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各犯罪行为人的不同的犯罪行为,是基于共同的伤害他人之故意,故均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即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的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岩峰、吕传富构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的共犯,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甲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与宋克祥在修路时发生口角并厮打以后,至宋克祥及被告人刘岩峰、吕传富等人到被害人张某甲家并对其实施殴打时,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甲被殴打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被告人刘岩峰、吕传富在本案中对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岩峰、吕传富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自行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岩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14日。)

二、被告人吕传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亮  

人民陪审员  赵 彤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宇速录员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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