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众,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龙凤祥城小区A18栋1门10楼1002室。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众驾车来到德惠市德农公路往农安方向八公里处恩成塑钢厂院内(被害人迟某某家),先将事先准备好的放入毒药的包子扔至院内,将两只藏獒毒死后,被告人王众进入院内,用钳子将该厂院内鸽舍外网弄坏,盗走被害人迟某某鸽舍内信鸽八只(环号分别为2013-07-006985、2013-07-006858、2013-07-006994、2013-07-319999、2013-07-158888、2011-01-965970、2013-07-06992、2003年出生种鸽一只),共价值人民币8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被盗鸽子中有三只信鸽飞回迟某某鸽舍(价值人民币57500元),有五只信鸽(价值人民币28000元)由被告人王众通过中间人于某某退还给被害人迟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迟某某的谅解。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信鸽协会证明,证人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众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众驾车来到德惠市德农公路往农安方向八公里处由被害人迟某某经营的“恩成塑钢”厂,先将事先准备好的放入毒药的包子扔至院内,将两只藏獒毒死后,被告人王众进入院内,用钳子将该厂院内鸽舍外网剪坏,盗走被害人迟某某鸽舍内信鸽八只(环号分别为2013-07-006985、2013-07-006858、2013-07-006994、2013-07-319999、2013-07-158888、2011-01-965970、2013-07-06992、2003年出生种鸽一只),共价值人民币8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被盗鸽子中有三只信鸽(价值人民币57500元)飞回迟某某鸽舍,有五只信鸽(价值人民币28000元)由被告人王众通过中间人于某某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王众于2014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信鸽协会证明,证人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众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退还赃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