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云鹏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四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云鹏,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区委常委、副区长(正处级),吉林省双辽市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海,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董俊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云鹏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117号判决,被告人董云鹏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吉刑经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了合议庭, 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梅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云鹏及其辩护人林海、董俊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云鹏在担任四平市铁西区区委常委、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人民币19万元、受贿人民币36万元、挪用公款人民币47.3万元、滥用职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一)被告人董云鹏在担任四平市铁西区区委常委、副区长期间,自2007年6月开始负责清欠四平市X甲、X乙等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的土地补偿费,将收缴款项存入四平市铁西区XXXX局银行帐户,单独设立土地补偿费账目,资金由其签批使用。2010年初,董云鹏找到四平市铁西区XXX村的毕某某为其开具了4张共计14万元的收据,之后董云鹏让财务人员用该收据冲抵了其在土地补偿费账上的14万元借款。董云鹏通过骗取的手段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个人支出。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云鹏供述与辩解,证人朱X、张X、刘XX、李XX、毕X甲、许X、张甲证言,财务凭证等书证。

(二)2007年9月,时任四平市铁西区XX局局长李某、副局长刘某(兼任铁西区XXX卫生院院长)找到被告人董云鹏,请其给予XXX卫生院危房改造提供资金支持,董云鹏提出先开具一张5万元的收据,等土地补偿费账上有资金后再给付,并将这张收据入账冲减了其在土地补偿费账上的5万元借款。董云鹏通过骗取的手段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并借给他人使用。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云鹏供述与辩解、证人李丙、刘乙、张X、王X甲、赵X等人证言,收据等书证。

(三)2010年7、8月份,被告人董云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他人请托为张某某的子女安排工作,收受张某某人民币12万元。2011年1月28日,因请托事项未果,董云鹏遂让财务人员从土地补偿费账上支出12万元将此款返还。之后,董云鹏找到给四平市铁西区修路的李某某让其给开具一张收到12万元修路工程款的收据,并让财务人员用该收据冲减该笔支出。2011年8月份,董云鹏用其个人借款将李某某的12万元工程款支付。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云鹏供述与辩解、证人司XX、张X、李X丁、李丁、于XX等人证言,银行及财务凭证等书证。

(四)2009年底,被告人董云鹏找到给四平市铁西区修路的李某某让其开具一张收到12万元工程款的收据,之后,让财务人员用该收据冲抵其在土地补偿费账上的12万元借款,该笔借款董云鹏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1年7月,董云鹏将四平市X丙房地产开发公司预缴的50万元占地补偿款转入无业人员于某某银行卡中,并用该款将李某某在2009年开具收据的12万元工程款支出。同时经董云鹏许可,于某某从该款项中支取6.3万元用于个人购车和偿还个人借款,该款至今未偿还。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云鹏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李X丁、陈XX、于XX等人证言,银行及财务凭证等书证。

(五)2004年,被告人董云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高某请托为其子女安排工作,收受高某人民币2万元,董云鹏先后将高某之子安排到四平市铁西区XX处下属几家单位做临时工,又与时任四平市铁西区XX处劳资科科长周某某联系安排工作事宜。到2008年,因请托事宜未果,高某要求董云鹏给付人民币17万元。2008年12月29日,董云鹏向其分管的XXXX局局长朱X提出借公款人民币17万元,朱某让单位财务人员按照董云鹏的要求办理,从该局银行帐户上将人民币17万元转入高某的银行卡上。2011年12月,董云鹏归还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余下7万元董云鹏替XXXX局承担了因公支出费用。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云鹏供述与辩解、证人高甲、朱X、张X、周XX等人证言,记账凭证等书证。

(六)2011年春节左右,被告人董云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他人请托为徐某某的子女安排工作,收受徐某某人民币17万元,该款董云鹏用于个人使用。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云鹏供述与辩解、证人徐X丙、王X丁、孙X甲、李甲等人证言,银行凭证等书证。

(七)2010年7月,被告人董云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四平市铁东区东兴社区协理员于某某请托为其子女安排工作,收受于某某人民币5万元,该款董云鹏借给他人使用。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云鹏供述与辩解、证人于X丙、宋纯证言,借条等书证。

(八)2010年4、5月份,被告人董云鹏利用主管四平市铁西区XXXX局的职务便利,违反林地产权证审批办理程序,将张某某承包的四平市铁西区XXXXXX村五社2.7公顷林地以李某名义办理了林权证,后潘某用该林权证抵押在四平市富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偿还。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云鹏供述与辩解、证人朱X、李X丁、王X丁、李X丁、潘丁、张X乙、王X庚、毕X甲、李庚、才X、高X等人证言,调解书、林权证、及贷款相应书证及贷款公司说明等书证,以及董云鹏主体身份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云鹏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董云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董云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董云鹏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贷款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董云鹏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云鹏辩解,起诉书对我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关于指控我贪污14万元一事,重新开据的目的是为替换毕X甲原来的白条子,这样一笔钱就有两个条子。关于指控我贪污5万元一事,我把钱给区卫XX局了。关于指控我挪用12万元一事,我是借司XX的钱给公家垫付,然后还款不是挪用。于XX占用的是我个人的钱,不是挪用公款。关于高甲的钱,朱X欠我钱,我让朱X还钱,不是挪用公款。关于司XX的12万元钱,不存在受贿问题。接受高甲、徐X丙、于X丙受贿的事实不存在。关于滥用职权的事实不存在,属于我正常的职务范围,贷款区里用了,我还了贷款公司的本金及利息。

辩护人林海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董云鹏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对于董云鹏在土地补偿费帐户上之前的借款14万元的性质办案机关没有查实,是替换了票据还是其他公务性支出不清。公诉机关认定董云鹏为公垫付18.4万元,董云鹏冲抵个人借款应认定为区政府偿还费用,不构成贪污。二、指控董云鹏犯受贿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定性不准。认定董云鹏受贿2万元的证据不足。指控董云鹏收受张X娜12万元、徐X丙17万元、于X丙5万元的定性不准。三、董云鹏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董云鹏用自己的钱给付了李X丁12万元,不存在挪用的问题。董云鹏不是四平市铁西区XXXX局的法定代表人,给高甲的17万元其无权支配,不是挪用的主体。从50万元中支付给李X丁的12万元,不超过三个月即以30万元支付,不属于挪用。于XX占用的6.3万元应视为占用董云鹏个人的钱。四、董云鹏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董云鹏的行为未给富邦公司造成20万元以上的直接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并提交五组证据佐证。

辩护人董俊敏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所举的部分证据的取证时间、地点、来源不符合法律法律规定,且未进行全程录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董云鹏为政府垫付的资金,未查明资金的来源与去向。董云鹏在客观上未实施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董云鹏2000年8月25日担任四平市铁西区区委常委、副区长。经铁西区人民政府区长批准,自2007年6月开始负责清收四平市X甲、X乙等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的土地补偿费工作,将收缴款项存入四平市铁西区XXXX局银行帐户,单独设立土地补偿费账目,资金由董云鹏签批使用。该账目管理期间,没有纳入四平市铁西区财政管理体系,缺少有效管理、监督、制约机制,入账票据不合规,账务管理存在费用支出与债权债务相互混淆、无法区分的问题。2012年11月20日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对铁西区XXXX局的征地补偿款账目进行了司法会计检验,并做出了结论。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董云鹏被刑事拘留。

2010年初,董云鹏找到四平市铁西区XXX村的毕X甲为其开具了4张共计14万元的收据,之后董云鹏让铁西区XXXX局会计张X用4份冲抵毕X甲的此前出具的收工程款的白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破获经过、立案审判表、案件线索来源说明,证实董云鹏涉嫌犯罪一案由四平市纪检委于2012年4月10日移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7日对董云鹏立案侦查,同日拘留。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出XXXX局局长朱X、李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过程中,发现了董云鹏滥用职权的犯罪线索,2012年7月23日对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

2、中共四平市组织部文件,证明被告人董云鹏主体身份情况,系2000年8月25日被任命为铁西区政府副区长职务,2006年9月1日任铁西区委常委(县处级正职)。

3、董云鹏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

4、2012年11月20日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四检司鉴字(2012)第9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铁西区XXXX局土地补偿款账目管理期间,没有纳入四平市铁西区财政管理体系,缺少有效管理、监督、制约机制,入账票据极不合规,账务管理存在费用支出与债权债务相互混淆、无法区分的问题。结论为“经过审查确认的XXXX局征地补偿帐截止2012年11月末收支情况为:收入6176138.76元,其中:征地补偿收入5034620.50元;其它收入1141518.26元,核销费用支出4516100.41元,借入资金(债务)2560200元,借出资金4372200元,货币资金-151961.65元(其中:现金38.35元,银行存款占用XXXX局行政帐户152000元,两项差额)。”

5、2013年3月25日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四检司鉴字(2013)第1号司法检验鉴定文书及账簿,结论为“《完善社会保障试点办公室》向王彦双借款142万元中的120万元,《商行办》卖房收入款1875290.12元,共计3075290.12元的款项收支由孙X甲经管,其中有1019719.51元在孙X甲手中去向不明。另有《完善社会保障试点办公室》向王彦双借款142万元中的22万元去向不明。

6、证人张X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其按董云鹏要求建立土地补偿费账目,并按董云鹏的要求收支款项。

7、证人朱X证言,证实其按董云鹏要求,在XXXX局设立土地补偿费账目,并由张X管理帐户存款。

8、证人刘XX证言,证实董云鹏建账口头向其请示,清欠土地补偿费的事其同意。2008年6月27日,四平市铁西区政府出台一个《四平市铁西区关于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对涉及土地补偿费的使用要求严格履行程序。但其对董云鹏如何使用没有具体过问过。

9、证人李XX证言,证实XXX村修路,工程款共计12万元,董云鹏已将该款支付完毕。

10、、证人毕X甲证言,证实XXX村修路,是XXX的书记李XX找许X修的。董云鹏答应修路款由区里支付,其和李XX找董云鹏要过5万元修路款。其余工程款怎么付的不清楚。后来知道修路款共计12万元。2010年初其按董云鹏要求,开具四张共计14万票据

11、证人许X证言,证实在2007年,XXX村李XX找其做XXX、XXX、任家村水泥路路肩维护工程,工程款共计12万元。其分两笔收到工程款,一笔5万、一笔7万。后来毕X甲曾找其出具收据。

12、证人李X庚证言,证实毕X甲对其说董云鹏让村里给出收据,其按要求开具四张收据。

13、证人张甲证言,证实董云鹏找其让开具三张借据,三张借条金额一共是31.9万元。这三张借据不是真实的,董云鹏说用来处理账上的事情。后来董云鹏让张X给其出了一张收到其还款31.9万元的收据。

14、证人谭XX证言,证实2004年开始承包铁西区政府食堂。2005年12月,想把食堂改造一下,就跟董云鹏说借4万元。过了几天,他让他的司机孙X甲给我送来4万。其爱人顾XX收的,并给孙X甲打了个欠条。

15、证人孙X甲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5日当天,董云鹏让其给谭XX送去4万元。到食堂后谭XX的爱人顾XX在,她打了一张欠条。

16、证人张甲X证言,证实大约在2009年3月,通过其哥哥张乙X找董云鹏给其女儿办工作,给董5万元。2010年初,其追问董云鹏办工作的情况,他说现在不好办,不行你把钱拿回去吧,董把5万元钱拿了回来。

17、土地补偿费账目,证明铁西区XXXX局土地补偿费账目情况及收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占地补偿费情况。

18、征地补偿费使用的相关规定文件,证实董云鹏没有按照正规流程使用占地补偿费。

19、XXXX局土地补偿费账2007年11月14日第9号记账凭证及毕X甲出具的收条,证明付给毕X甲5万元钩机款。

XXXX局土地补偿费账2008年2月3日第9号记账凭证及李XX开具的7万元的借据,证明付XXX新农村修路款7万元,支付给李XX。

张X给李XX开具的两张现金支票。

20、XXXX局土地补偿费账记账凭证 2008年1月10日第1号,张甲出具共31.9万元借据三张,证明借XX小区扩建费用31.9万元;

记账凭证 2010年2月10日第3号XXXX局开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张甲归还借款31.9万;

记账凭证 2010年2月20日第4号,证明董云鹏交给张X的冲销张甲还款的票据,包括焦XX、马X、XX办、马甲、李X丁出具的收条;董云鹏找毕X甲开具的4张收据十四万元。

21、欠条,证实董云鹏借给谭XX四万元。

22、被告人董云鹏供述,2007年其向区长汇报后,在四平市铁西区XXXX局建立土地补偿费账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在农村道路维修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大约是2007年10月份,XXXXXX村、XXX村和任家村修路肩培护工程,工程款总计12万元。其支付给毕X甲工程款7万元,支付给李XX5万元,毕X甲出具的是白条。2010年2月10日。其找张甲出具31.9万元借据,用这三张借条,抽走了其在帐里的部分借条。过了几天,其交给张X9张票据,让张X用这9张票据冲销张甲还款。9张票据里包括XXX村委会的2张收据及许X的2张收据,4张票据计14万元。冲减出来的钱我借给谭XX4万元,借给张甲X5万元。

董云鹏还供述,14万元是2009年至2011年分几次借出来的,其中有差旅费、燃油费、公务接待等,有修车费和赔偿款,还有五万息访费用。

经审查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董云鹏贪污14万元公款的问题。本院认为,1、该笔贪污犯罪董云鹏的辩解事实未得到合理性排除。董云鹏已经付给毕X甲、李乙X12万元工程款,毕X甲出具白条收据,董云鹏要求毕X甲换据具有合理性。董云鹏要求张X使用后开具的收据抽换原白条收据的事实未能得到充分排除,即不排除财务人员张X错误下账及其他可能,对此侦查机关仅依据账目和张X陈述,即排出董云鹏的辩解事实依据不充分。2、村委会的公章通常由乡经济管理站掌握管理,经济往来亦由经济管理站管理、监督,对于村委会持有并加盖公章出具收据,未有合理解释。3、土地补偿费账目管理混乱,董云鹏亦供述称其用14万元进行过其他公务支出,结合董云鹏为单位垫付资金的事实,董云鹏使用14万元收据冲减公务支出的可能亦不能彻底排除。4、董云鹏供述将2010年贪污的14万元借给张甲X、谭XX的事实存在疑点,2005年12月董云鹏已经借给谭XX4万元,确认董云鹏将2010年贪污14万元中的部分于2005年出借给谭XX明显不符合常理。董云鹏曾供述过14万元是贪污,但通过董云鹏的其他供述与辩解,并结合在取证程序方面的问题,可见公诉机关对董云鹏该起犯罪的指控,尚未达到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故指控被告人董云鹏贪污14万元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董云鹏与辩护人林海、董俊敏的不构成贪污犯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均成立,均予采纳。

(二)2007年9月,时任四平市铁西区XX局局长的李丙、副局长刘乙(兼任铁西区XXX卫生院院长)找到被告人董云鹏,请其给予XXX卫生院危房改造提供资金支持,董云鹏提出先开具一张5万元的收据,等土地补偿费账上有资金后再给付,并将这张收据入账冲减了其在土地补偿费账上的5万元借款。董云鹏挪用该款借给他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X证言,证实董云鹏用XXX卫生院的5万元收据连同其他票据一起,抽换了他的借条。这5万元款具体付没付款不清楚。

2、证人李丙证言,证实因XXX卫生院危房改造,董云鹏让XXX卫生院开具5万元收据,但XXX卫生院实际未收到5万元。

3、证人刘乙证言,证实因XXX卫生院危房改造,董云鹏让XXX卫生院开具5万元收据,但XXX卫生院实际未收到5万元钱

4、证人王X甲证言,证实其作为会计,开具XXX卫生院的5万元收据,但实际未收到钱。

5、证人李丁X证言,证实王X甲开具XXX卫生院的5万元收据,但未收到钱。

6、证人董X证言,证实董云鹏让其给赵X送去5万元借款。

7、证人赵X证言,证实董云鹏让赵X给其送去5万元借款。

8、铁西区XXXX局土地补偿费帐2007年11月26日记帐凭证第11号,证实收据入账,付XXX卫生院5万元。

9、XXX卫生院出具的5万元收据一张,证明铁西区XXXX局土地补偿费帐面已付5万元。

10、赵X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11月17日赵X向董云鹏借款5万元。

11、被告人董云鹏供述,其将XXX卫生院开具的5万元收据款,未付给XXX卫生院,借给了赵X使用。

经审查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铁西区XX局票据5万元是否被董云鹏贪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云鹏贪污5万元的证据不足,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付给XXX卫生院5万元公款借给他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董云鹏犯贪污罪不当,应予改正。被告人董云鹏提出该款有其他几种可能性去向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林海提出董云鹏在土地补偿费帐户之前的借款5万元的性质,办案机关没有查实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2010年7、8月份,被告人董云鹏受司XX请托为张X娜的子女安排工作,收受张X娜人民币12万元。因请托事项未果,2011年1月28日,董云鹏让会计张X从土地补偿费账上支出12万元,将此款支付给司XX。之后,董云鹏找到为四平市铁西区修路的李X丁,让李X丁开具一张收到修路工程款12万元的收据,并让财务人员用该收据冲减土地补偿费账上该笔支出。2011年8月份,董云鹏用其个人借款将欠李X丁的12万元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司XX证言,证实其找董云鹏给朋友张X娜的孩子办工作,给董云鹏送去12万元。后期由于请求的事宜未办妥,董云鹏让一个女的开具3张现金支票将12万返还。

2、证人李亚东证言,证实司XX让其帮助联系董云鹏,给她朋友的孩子办工作,司XX给董云鹏送去12万。

3、证人张X娜证言,证实通过王X丁认识司XX,其找司XX给儿子办工作,转给司XX20万元,后来司XX将20万元退还。

4、证人王X丁证言,证实其帮助张X娜联系的司XX,然后张X娜请求司XX给其儿子办工作。

5、证人张X证言,证实董云鹏让其从土地补偿费账上支付给司XX12万,过后董云鹏拿一张李X丁的收条将司XX的收条替换。

6、证人李X丁证言,证实董云鹏在2011年5、6月份找其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收据。2011年8月份,董云鹏从李丁处借款30万后,分三次将12万全部支付。

7、证人李丁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董云鹏向其借款30万元

8、证人于XX证言,证实董云鹏给其28万,其用这笔款支付给李X丁10万的事实经过。

9、司XX活期存折明细账,证明2010年9月5日收到汇款20万,2010年9月13日支出12万。

10、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张X娜汇给司XX20万,司XX取款12万。

11、土地补偿费记账凭证,证明付司XX款项12万,后将司XX改成李X丁。

12、三张现金支票,证明张X给司XX开具的两张4.5万,一张3万的现金支票。

13、2011年1月30日第4号记账凭证,证明付李X丁款项4.5万。另两笔记在XXXX局账上。

14、12万收据一份,证明李X丁给董云鹏出具收据。

15、收条一份,证明司XX收到现金支票12万。

16、于XX名下的相关银行凭证,证明于XX2011年8月31日取款10万,当日转入李X丁银行卡10万。

17、被告人董云鹏的供述,其收受司XX给其送的12万元,承诺给一个孩子办工作。后让张X从土地补偿费帐上支付12万元还给了司XX。然后用付给李X丁12万元工程款的收条替换了司XX的收条,又分几次用自己的钱支付给李X丁。

经审查控辩意见后认为:1、关于被告人董云鹏是否受贿12万元问题。本院认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董云鹏,出于为张X娜的孩子姜楠安排工作的目的,收受请托人司XX交付的12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董云鹏提出是向司XX借款12万元为公家垫付,是还款不是挪用,不构成受贿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林海提出指控董云鹏收受12万元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董云鹏是否挪用12万元公款问题。经查,被告人董云鹏挪用12万元公款,后用李X丁的收条冲抵该12万元,无证据证明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此时土地补偿费账面已经收支平衡,另行在董云鹏与李X丁之间已经形成普通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通过2011年8月董云鹏个人偿还李X丁12万元的事实亦可证明此民事关系。同时董云鹏受贿属于犯罪行为,但退回受贿款属于减轻罪责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故董云鹏挪用公款时间不超过三个月,且挪用公款未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林海提出挪用公款罪定性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四)2009年底,被告人董云鹏让李X丁开具收到12万元工程款的收据一张,之后让会计张X用该收据冲抵其在土地补偿费账上的12万元借款。该笔借款董云鹏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1年7月,董云鹏将四平市X丙房地产开发公司预缴的50万元占地补偿款转入于XX银行卡中,并用该款将李X丁在2009年开具收据的12万元工程款支出。同时经董云鹏许可,于XX从该款项中支取6.3万元用于个人购车和偿还个人借款,该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X证言,证实董云鹏用李X丁2009年出具的金额为12万的收据,抽换在土地补偿费账上的借条。

2、证人陈XX证言,证实由董云鹏经办,铁西区XXX人民政府向其借款90万元,双方并约定借款从将来该公司应向XXX人民政府所交的土地补偿费中扣除。

3、证人邓XX证言,证实由董云鹏经办,铁西区XXX人民政府向陈XX借款90万元。

4、证人于XX证言,证实2011年6月30日其银行卡转账存进50万,该款按照董云鹏的安排支付给李X丁12万,还有一部分经董云鹏允许自己使用6.3万。

5、证人李X丁证言,证实在给铁西区修路时,经董云鹏和张X手共给付约60多万元,尚欠10多万。同时证实董云鹏让其开具12万元收据,后来董云鹏给付了12万。

6、证人赵XX、宋XX证言,均证实与董云鹏存在经济往来。

7、铁西区XXX政府出具的请示报告,证明经协商,四平市X丙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借给XXX政府90万元,以解决部分修路款项。

8、借据一份,XXX人民政府向四平市X丙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90万。

9、四平市X丙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入于XX农行卡50万的转账交易明细一份。

10、协议书一份,证明李X丁与申XX签的协议,X丙公司的车辆一台做价20万转给李X丁,冲销XXX拖欠的修路工程款。

11、收据一份,证明李X丁收到20.2万修路款。

12、于XX农行卡明细,证明2011年6月30日以转账方式存入50万,当日支出2万给李X丁,7月1日转给李X丁10万。以及于XX从该款中支出自用历史明细。

13、于XX开户、转账给李X丁10万的相关银行凭证。

14、铁西区XXXX局土地补偿费帐2008年5月29日第18号记账凭证,证明付李X丁修路款12万。

15、收据,证明李X丁收到12万元修路款。

16、收条,证明董云鹏偿还赵XX5.8万元。

17、被告人董云鹏供述,2009年底其让李X丁出具12万元工程款的收据,没有支付给李X丁钱,用这张收据冲减以前在土地补偿费帐上借款。后由其经手以XXX政府名义在X丙房地产公司借款50万元,并转入于XX帐户。其向李X丁支付12万元以及许可于XX使用6.3万元。

经审查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董云鹏是否挪用公款18.3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云鹏2009年底用李X丁的12万元收据从土地补偿费账冲减借款,此时土地补偿费账面已经收支平衡,在董云鹏与李X丁之间已经形成普通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视为董云鹏挪用公款。2011年7月后,董云鹏用XXX人民政府从X丙房地产公司借款50万元中的12万元将欠李X丁的12万元工程款偿还,因董云鹏为单位垫付资金的事实存在,但往来不清,故2011年后董云鹏使用50万元中的12万元支付欠款亦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被告人董云鹏将自己控制的公款借给于XX个人使用6.3万元,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被告人董云鹏提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林海的相关辩护意见部分成立。

(五)2004年,被告人董云鹏受高甲为子女安排工作的请托,收受高甲人民币2万元。后因请托事宜未果,高甲要求董云鹏给付人民币17万元。2008年12月29日,董云鹏向其分管的XXXX局局长朱X提出借公款人民币17万元,朱X让会计张X按照董云鹏的要求,从该局银行帐户上将人民币17万元转入高甲的银行卡上。2011年12月,董云鹏归还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余下7万元董云鹏替XXXX局承担了因公支出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高甲证言,证实其找董云鹏给孩子办工作,给董云鹏送17万元,以后工作没办成,找董云鹏要损失,董云鹏还给其17万元。

2、证人张X证言,证实董云鹏向XXXX局借款17万元,并让其将此款转给高甲。

3、证人朱X证言,证实董云鹏向XXXX局借款17万元。

4、证人杜凤荣证言,证实帮助高甲联系的董云鹏,然后高甲找董云鹏帮助孩子办工作,高甲给董云鹏送过2万元。

5、证人周XX证言,证实董云鹏让帮其给高甲的儿子安排工作。

6、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给XXX送过一批树苗,共计7.7万元。2011年董云鹏说树苗款得入账,让其开树苗发票,其开后交给董云鹏,到现在董云鹏未付款。

7、铁西区XXXX局土地补偿费帐2009年12月30日第 16号记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及农行进账单,证明付高甲款项17万。

8、收条一份及高甲农行卡历史明细,证明高甲收到17万元。

9、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董云鹏归还了10万元。

10、李XX树苗款发票及现金日记帐,证明账面付给李XX苗木款7.7万。

11、被告人董云鹏供述,其承诺为高甲孩子办工作,收受高甲送的受2万元。后事情没办成,其向铁西区XXXX局借款17万元,挪用公款17万给付高甲个人。偿还了10万元现金,其余7万元替公家承担费用了。

经审查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董云鹏是否接受高甲2万元贿赂的问题。本院认为,高甲陈述第一次送给董云鹏2万元,以后陆续多次给过董云鹏好多钱。董云鹏供述高甲给其2万元,以后逢年过节收过高甲给的礼物等。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董云鹏接受高甲2万元贿赂。被告人董云鹏及辩护人林海提出指控董云鹏收受贿赂2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及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董云鹏是否挪用公款17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9日张X支取17万元后将钱交付给高甲,帐户中体现的借款名义是从XXXX局基本户借款付土地补偿费帐目的支出。2011年12月,董云鹏归还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余下7万元2011年9月30日董云鹏替XXXX局承担了因公支出费用。综上可见,董云鹏明知财务管理制度,要求朱X从XXXX局基本户借款17万元,董云鹏属于与朱X共同挪用公款,且借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因该挪用公款犯罪被告人董云鹏无直接审批的权利,故在共同犯罪中出于次要地位。被告人董云鹏辩解17万元是借款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林海提出董云鹏不是XXXX局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2011年春节左右,被告人董云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王X丁请托为徐X丙的子女安排工作,收受徐X丙人民币17万元,该款董云鹏用于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丁证言,证实帮助徐X丙联系认识董云鹏,求助董云鹏为给徐X丙子女安排工作,并给董云鹏送去17万。

2、证人徐X丙证言,证实通过王X丁认识董云鹏,然后求董云鹏给其女儿办工作,送给董云鹏17万元。

3、证人孙X甲证言,证实王X丁帮助徐X丙联系董云鹏,求董云鹏给徐X丙女儿办工作,徐X丙给董云鹏送了17万元。

4、证人李甲证言,证实董云鹏委托其保管一个17万元存折,董云鹏陆续使用17万元。

5、户名为王丙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取款凭条及历史明细,证明2011年2月15日存入17万及支取情况。

6、被告人董云鹏供述,其接受徐X丙送的17万元,为徐X丙孩子办工作,但最后没有办成。17万元钱陆续还个人欠款了。

经审查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徐X丙交给董云鹏17万元是否属于董云鹏受贿的问题。本院认为,为了给子女安排工作,徐X丙交给董云鹏17万元存折,董云鹏将存折交给李甲保管,李甲按董云鹏的指示支取存折内的存款。综上可见,被告人董云鹏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斡旋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董云鹏提出钱是送给其托付办事的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林海提出指控董云鹏收受徐X丙17万元的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七)2010年7月,被告人董云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于某某请托安排子女工作,收受于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于X丙证言,其找董云鹏给其子女安排工作,给董云鹏送5万元。

2、借条一份,证明董云鹏为于X丙出具5万元借条。

3、被告人董云鹏供述,去承诺为于X丙的孩子安排工作,收受于X丙送5万元。出具借条是怕于X丙将来说这个、那个的,也别说行贿、受贿啥的,办不成就给于X丙拿回去。

经审查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董云鹏是否受贿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于X丙证实其为给儿子办工作交给董云鹏5万元,5万元钱不是借款,是给董云鹏的好处费。被告人董云鹏供述于X丙交给其5万元,其出具借条,打借条就是怕于X丙说什么,办不成就给于X丙拿回去。综上可见,被告人董云鹏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董云鹏给于X丙出具借条,是其为了掩饰犯罪的手段,并非真实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改变受贿行为的实质。被告人董云鹏提出是向于X丙借款5万元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林海提出董云鹏受贿5万元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八)2010年4、5月份,被告人董云鹏利用主管XXXX局的职务便利,违反林地产权证审批办理程序,将张某某承包的四平市铁西区XXXXXX村五社2.7公顷林地以李某名义办理了林权证,后潘某用该林权证抵押在四平市富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及时偿还,后潘某将骗得借款全部退赃。

1、证人朱X证言,证实其按照董云鹏的意见办理林权证,将张X乙的那块地,办成李庚的林权证。

2、证人李X丁证言,证实朱X告诉其将XXX村张X乙承包的林地,以李庚的名义办个林权证,并说董云鹏都已经联系好了。

3、证人王X丁证言,证实2010年3月至今一直担任XX站站长职务。在2010年5月,XX科的李X丁让其给一份林权执照签过字,其没有复核,因为李X丁说是朱X局长让来签的,并且在其签名的时候,朱X局长已将名字签完了。

4、证人李X丁证言,证实在2010年4月份,朱X把其和李X丁叫到办公室,说董区长安排办个林权证。其看到里面的材料,申请表上的名不是张X乙的,而是李庚。李X丁说张X乙与李庚之间有协议,董区长说直接写李庚的名。其把证制好后就交给李X丁了。

5、证人潘丁证言,证实2010年,董云鹏让其用李庚名的假林权证做抵押,在四平富邦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万。由于贷款没有偿还,富邦贷款公司将我们大自然公司起诉了。

6、证人张X乙证言,证实以李庚的名义办理的林权证的林地是其租赁的,有流转合同。

7、证人王X庚证言,证实与潘丁合伙成立的大自然菌业有限公司。听潘丁说通过董云鹏联系,用林权证作抵押在富邦公司贷款30万,在办理该笔贷款时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了。

8、证人毕X甲证言,证实李庚名下的林地登记申请表上,集体林地所有权利人意见上的签字是董云鹏签的,办到李庚名下的2.7公顷林地是张X乙承包的。

9、证人李庚、李XX证言,证实董云鹏说办一个林权证顶账,李庚把身份证复印件给董云鹏了,具体怎么办不知道。

10、铁西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实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及利息,富邦贷款公司起诉贷款人大自然公司及贷款抵押权人李庚、贷款担保人张甲。此案经调解结案。

11、林权证,证明该证名为李庚。

12、铁西区退耕还林验收单及林地位置图,证实张X乙对林地享有使用权。

13、张X乙从郭中军手中将土地流转的合同及手续。

14、富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收据,证实董云鹏于2011年9月15日和10月28日分两次给付富邦公司利息及相关费用分别为5万和4万。

15、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142号判决书,证明朱X因玩忽职守罪,被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16、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141号判决书,证明潘丁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其将诈骗的30万元全部退赃。

17、被告人董云鹏供述,其使用张X乙承包的林地,办理李庚名下的林地林权证,使用林权证作抵押贷款,贷款到期未偿还。

经审查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董云鹏在办理林权证时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云鹏利用主管XXXX局的职务便利,违反林地产权证审批办理程序,违法办理林权证,指使他人利用此林权证办理贷款,系滥用职权行为。但因潘丁已经将骗得的借款返还,不存在给金融机构造成20万元以上损失的事实,故被告人董云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被告人董云鹏及其辩护人林海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成立,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云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被告人董云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8.3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均应依法惩处,并依法并罚。鉴于被告人董云鹏受贿后将14万元钱款返还给相关行贿人,对董云鹏的受贿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云鹏在挪用公款17万元犯罪中为从犯,并已将挪用的17万元钱款返回,且在挪用犯罪中作为从犯的挪用数额比例较大,故对董云鹏的挪用公款行为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云鹏的受贿、部分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受贿、挪用公款罪成立。但指控董云鹏贪污、滥用职权及部分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应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云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 5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  李晓霞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巍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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