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四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杨某某,女,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已被害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杨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杨某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志远,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曾因非法拘禁、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30000元,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伟,四平市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远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商永辉,被告人李志远及其辩护人王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志远驾驶吉C2G660夏利车同被害人杨某某行驶至公主岭市双龙镇至长春路段时因琐事发生争执,遂用车上的一根紫色鞋带将被害人杨某某勒死在副驾驶座位上,并将杨某某尸体藏匿于夏利车后备箱内,此后将车开至长春市龙嘉机场1号停车场后弃车逃跑。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李志远到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志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杨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及书证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志远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被害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商永辉的代理意见:被告人在侦查卷中亲口承认,在勒死被害人之时称再吵勒死你,表明直接故意杀人意图,当庭在公诉人对其讯问时,一再掩盖主观意图,说想吓唬被害人,这是对案件主要事实的翻供,因此被告虽有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志远无辩解。
被告人李志远的辩护人王爱伟的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激情杀人,不具备预谋杀人故意,从主观上看,是间接故意。2、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责任。4、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和较好认罪态度。5、被告人前科不是暴力犯罪。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远同被害人杨某某系恋人关系。2014年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志远驾驶夏利车同杨某某行驶至公主岭市双龙镇至长春路段时因琐事发生争执,遂用车上的一根紫色鞋带将被害人杨某某勒死在副驾驶座位上,并将杨某某尸体藏匿于夏利车后备箱内,后将车开至长春市龙嘉机场1号停车场后弃车逃跑。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生前系遭颈部勒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李志远到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志远驾驶夏利车同被害人杨某某行驶至公主岭市双龙镇至长春路段时因琐事发生争执,遂用车上的一根紫色鞋带将被害人杨某某勒死在副驾驶座位上,并将杨某某尸体藏匿于夏利车后备箱内,此后将车开至长春市龙嘉机场1号停车场后弃车逃跑。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李志远到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李志远作案时使用的车辆在长春市龙嘉机场1号停车场内被发现,被害人的尸体在该车后备箱内。
3、当庭出示现场提取的鞋带照片,被告人李志远确认照片上所示鞋带即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志远确认其作案时使用的夏利车及作案地点。
5、尸体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系生前遭颈部勒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6、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志远曾因非法拘禁、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 30000元,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志远和被害人杨某某的自然情况。
8、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2月26日中午1时许我陪李志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9、证人杨某甲证言,我女儿杨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上午十点多钟,从公主岭市某小区一号楼四单元401室走后就一直没有回来过。
10、被告人李志远供述, 2014年2月17日下午13时许,其驾驶夏利车同被害人杨某某行驶至公主岭市双龙镇至长春路段时因琐事发生争执,遂用车上的一根紫色鞋带将被害人杨某某勒死在副驾驶座位上,并将杨某某尸体藏匿于夏利车后备箱内。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李志远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志远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关于李志远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是否系预谋杀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系预谋杀人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此情节只有被告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还查明,杨某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李志远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户籍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的自然情况以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提出的杨某某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丧葬费1920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本案犯罪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死亡,所有关于杨某某的赔偿款项仅有丧葬费19203.50元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该数额的款项 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远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远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因生活琐事用鞋带将被害人杨某某勒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志远杀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李志远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李志远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李志远应当依法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四十八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志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某关于杨某某的丧葬费损失19203.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小雨
审 判 员 钱红英
代理审判员 李晓霞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