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住德惠市。

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建设街惠龙委6-6组。因本案,于2014年3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于2014年3月3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解放大路898号。

负责人韩文国,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晓萍、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B089X号小轿车沿德惠市迎新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德惠市医院门前处与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年3月16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赔偿协议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雅杰诉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马某某丧葬费19203.5元、死亡赔偿金171963.4,被抚养人生活费6186.17元×18年÷3人=37117.02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另行解决。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保留对肇事司机及车主的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B089X号小轿车沿德惠市迎新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德惠市医院门前处与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某某(1973年12月11日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年3月16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肇事吉AB089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家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逃离肇事现场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则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雅杰人民币11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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