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宋爱军(已判刑)在德惠市东十道街福星百货超市,由被告人王某甲及陈某某负责掩护,宋爱军扒窃正在超市内购物的被害人王某乙上衣兜内的人民币85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及抓捕经过,证人陈某某、宋某某,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某(已判刑)、宋爱军(已判刑)在德惠市东十道街福星百货超市,由被告人王某甲及陈某某负责掩护,宋爱军扒窃正在超市内购物的被害人王某乙上衣兜内的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口证明及抓捕经过,证人陈某某、宋某某,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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