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和刘某乙妨害公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2月1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扰乱办公秩序,于2014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1974年9月13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扰乱办公秩序,于2014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未收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英平,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黄某某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70年3月26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扰乱办公秩序,于2014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1962年9月8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扰乱办公秩序,于2014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未收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5月23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和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西刑公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犯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和刘某乙拘役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和刘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德新、赵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宝山、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公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家外

审判员  汪建平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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