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金友强奸罪二审判决书

2016-07-14 10:31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金友,男,汉族。户籍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金友强奸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金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且涉及被害人隐私,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金友犯有二起强奸事实,其中一起未遂:

一、2014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付金友在龙山区南康街水产浴池附近,尾随被害人梁某某进入该浴池北侧居民楼一单元楼道内,在四、五楼间台阶处,持刀挟持梁某某进入该单元701室女子公寓1号房间内,企图对其实施强奸而未遂。

二、2015年3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付金友在南康街“范老三”烧烤店附近,尾随被害人李某甲进入南康街大兴小区9301号楼西侧一单元楼道内,在四楼台阶处暴力威胁李某甲并将其强行拽至二楼缓台处,对其实施强奸后逃走。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某、李某甲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葛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付金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其户籍证明、作案时所着黑色棉服、在被害人梁某某租住公寓作案后所用拖布等物证,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金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其在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遇被害人生理期没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付金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原审被告人付金友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在侵犯梁某某一案中应是犯罪中止,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充分考虑,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内容相一致,且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金友违背妇女意志,强奸作案二起,其中一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已构成强奸罪。关于付金友提出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付金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付金友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付金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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