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刘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四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赵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已被害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赵某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赵某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赵某某的女儿。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连有杰,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东,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梨树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玉宝、王乃霞,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某、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连有杰,被告人刘东及其辩护人经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东于2013年5月12日14时许,在梨树县某超市门前,在电话中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约定在十字路口见面。赵某某持一把长刀到现场后,从背后击打刘东头背部,刘东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赵某某右肩胛骨下方一刀,致被害人赵某某右肺下叶破裂,由他人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刘东逃离现场,于当晚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的住处,将手机交给张某某,并告诉张某某、刘某其将他人扎伤的事实;次日,刘某陪同刘东逃跑至四平、开原、沈阳、长青桥等地。侦查人员对张某某询问刘东的下落时,张某某出具虚假证言。经公安机关侦查,分别于同年5月25日、5月28日先后将被告人刘东,张某某、刘某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刘东于2012年10月18日10时许,在梨树县某农行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口角,刘东用菜刀砍马某后背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为轻伤。

(三)被告人刘东于2012年8月5日20时许,骑摩托车到梨树县某商店门口,因看秧歌的被害人孙某某挡路了,遂用尖刀将孙某某胸部划伤,行凶后窜入商店内将正在播放歌曲的功放机扎坏,之后用铁锹将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孙某甲头部、下颌部打伤。

(四)被告人刘东于2013年3月28日17时许,伙同钱某某、孔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梨树县某镇何某某经营的某汽配商店内,因被害人何某某没有赊给其轮胎,受钱某某指使,刘东和孔某某将何某某面部打伤。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东、刘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孙某某、孙某甲、何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钱某某、刘某某、孔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DNA检验报告及书证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东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刘某之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

被害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连有杰的代理意见是:刘东是受钱某某指使,并请求对刘东予以严惩,如果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我们可以对其谅解。

被告人刘东辩解称,伤害赵某某这起案件是钱某某让我去的。

被告人刘东的辩护人经守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东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应当对刘东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无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安玉宝、王乃霞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应当对张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东于2013年5月12日14时许,在梨树县某镇十字路口某超市门前,在电话中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约定在某镇十字路口见面。赵某某持一把长刀到现场后,从背后击打刘东头背部,刘东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赵某某右肩胛骨下方一刀,致被害人赵某某右肺下叶破裂,由他人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刘东逃离现场,于当晚来到某某镇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的住处,将手机交给张某某,并告诉张某某、刘某其将他人扎伤的事实;次日,刘某陪同刘东逃跑至四平、开原、沈阳、长青桥等地。侦查人员对张某某询问刘东的下落时,张某某出具虚假证言。经公安机关侦查,分别于同年5月25日、5月28日先后将被告人刘东,张某某、刘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12日下午公安机关接马某某报警称,当日14日许在某镇十字街车点附近,赵某某与刘东用刀相互攻击对方,后赵某某被刘东刺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刘东逃离现场,于当晚来到某某镇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的住处,并告诉张某某、刘某其将他人扎伤的事实,次日刘某陪同刘东逃跑,在侦查人员询问刘东的下落时,张某某出具虚假证言。经公安机关侦查,分别于同年5月25日、5月28日先后将刘东,张某某、刘某抓获归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梨树县某镇十字路口某超市门口。中心现场某超市东北21米马路条石处见一3X4M滴状血迹,在滴状血迹周围见六个棕色木质佛珠散落地面,中心现场南6米马路条石附近见一1X3M滴状血迹,在血迹南1.5M靠近马路条石地面上见一棕色长0.55M皮制刀鞘。

3、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刘东指认用刀扎死赵某某的现场及扔作案凶器的现场。。

4、提取笔录,证明在某某镇子夜KTV,在张某某手中提取刘东交给张某某的黑色华为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内无电池,无手机卡,系旧手机。

5、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死者赵某某血样与现场两处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

6、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死者赵某某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刘东、刘某、张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的自然情况。

8、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日钱某某和赵某某、刘东通话情况。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刘东到案前找张某某调查刘东去向,张称与刘东当天见面后就走了,没在其住处住宿一晚,也没交待刘东与刘某一起离开某某,当时侦查人员是记录在笔记本内,未制作笔录。

10、证人钱某某证言,我同刘东是朋友关系,因为我找刘东帮忙向赵某某要车手续,然后刘东就在某镇十字街与赵某某打起来了,刘东将赵某某扎伤了。

11、证人刘某某证言,我看到刘东与赵某某打起来了,赵某某手持一把长刀,他用刀把打了刘东后颈一下,将刘东摔倒在地上,刘东起来奔赵某某过去了,刘东手持一把能有二十厘米的刀扎了赵某某右腹部一刀,扎完刘东就站道边了,我看李甲将刘东拽走了。

12、证人王某甲证言,我和刘东是朋友,今天中午我和刘东在一起喝酒了,后来刘东先走了,到某镇来了,我和殷某、李甲后从我家出来也到某街里了,看到刘东和一个小子打仗了,那个人用刀砍刘东,刘东用刀把那小子扎了,接着刘东就跑了。

13、证人李甲证言,在某十字街某超市门口,我看到刘东和赵某某打仗了,赵某某用刀砍刘东,刘东也拿了一把尖刀跟赵某某互相打了起来。当时没看见他俩谁出血了。后来我害怕就打车走了。

14、证人殷某证言,看到一个胖子男的拿一把挺长的刀从十字街西侧往车站点方向跑。他拿的刀长约一米,白色的。我看到他往南跑,看那人拿刀,我害怕,我就跑,别的没看到。我左手手指伤是因为攥胖子手上的刀受伤的。

15、证人赵某证言,赵某某是我儿子,赵某某在7、8天前和我说钱小子欠他钱没给,要也不说好的,我说不给钱就把车开回来吧。昨天,赵某某被刘东扎死了,刘东是钱小子养的打手,怀疑是钱小子指使刘东将赵某某用刀扎死的。

16、证人马某某证言,今天下午两点左右,我在某镇某超市门前看见赵某某与刘东打起来了,赵某某当时拿着一把日本刀砍刘东,刘东拿了一把大约半尺长的匕首刺赵某某,我当时看见赵某某身上出血了,他们相互厮打并且用刀相互砍对方身体,我当时说赵某某别打了都出血了,我就给赵某某抬到我坐的捷达车上拉梨树县医院去了,到医院医生就说赵某某不行了。

1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和马某某在一台车上,证实内容同马基本一致。

18、证人赵某某证言,今天下午约两三点钟,我看到赵某某在某镇十字街西南角也就是某超市门口,他右手捂右腰,还在出血。

19、证人刘丙证言,我同赵某某是朋友、同学关系。在同赵某某吃饭时,赵接过电话,听赵叫小哥啊,但对方说啥没听到,赵说什么两千元的还有啥手续的事,接完电话,赵挺生气的,说先走了,就回家了。后来我和郑某某去给邓某订蛋糕,在十字花街看到赵衣服上有血,已经不行了,之后赵就被送医院去了。我看到赵和别人打起来时,距离现场有十五六米,我到现场时已经不打了。

20、证人邓某证言,证实情况同刘丙证言基本一致。

21、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在拉牛犊子路上碰到刘东,后将刘东送到某某。在路上刘东借我电话给一个人打了电话。刘东杀人的事当天我不知道,过几天听别人说的。

22、证人李丁证言,案发当天我曾拉王某甲、李甲、殷某等人跟着刘东坐的车去某镇,到某镇其在车里的时候听说刘东跟别人打起来了,看到赵某某衣服上有血。

23、证人唐某某证言,我和张某某在一起租房子,刘东和刘某曾到我们出租屋住过一宿。刘东走的第二天,我收拾屋子,把不要的东西往灶坑里烧掉,推的过程中看到一个墨绿色的男士半袖,我没打开,当时衣服是团在一起的,我也没问张某某,以为是不要的东西,推到灶坑烧了。但不知道是不是刘东的。没看到衣服上是否有血迹。我没问张某某刘东来干什么。

24、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赵某某的妻子。案发当天许某某通知我赵某某被扎伤送医院了,后我打车到梨树县医院,看见赵某某已经不行了,医生说人已经死了,所以根本没抢救。

25、证人刘戊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同钱某某、李某丙在现场了。钱某某给刘东打电话,问刘东跟赵某某熟不熟,如果熟的话帮说个情,后来看见刘东拿钱某某电话给别人打电话,没说几句就骂起来了,后来二人打起来了,看到赵某某身上出血了,后来赵某某就被送医院了。

26、证人钱某甲证言,我通过钱某某从赵某某那买过一台捷达车,花了一万五千元钱,我把钱交给钱某某了。当时车没有行车证。

27、被告人刘东供述, 2013年5月12日中午,我给王某甲过生日,酒后,接到钱某某的电话,告诉我他在某和赵某某吵架了,让我过来帮他平平事,我坐刘某某的车,殷某、李甲、王某甲坐的李丁的车去的某,到某钱某某正和赵某某打电话呢,我把钱某某电话接过来,我和赵某某骂起来了,我告诉赵某某过来,过一会儿赵某某手里拿个挺长的一把刀,砍我后脑勺子两下子,我就往后躲,我把我身上带的刀也拽出来了,这时殷某、李甲去抱赵某某,并把赵某某手里的刀抢下来了,我就拿刀奔赵某某去了,这时赵某某也往后躲倒地下了,赵某某侧身往起起时,我就用刀往赵某某身上扎,我用刀扎他脑袋、后背、前胸,我边扎赵某某,赵某某边躲,具体扎几刀,哪刀扎上了,我也不知道了,赵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了,我就起来了,看见我刀上有血,我就跟李甲坐出租车走了,当天晚上我住在张某某的出租屋,跟张某某和刘某说了我扎了人,死活不一定,我把手机带卡给张某某了,第二天刘某和我一起去的叶赫、开原和沈阳,后来我就去山西阳泉打工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1、关于被告人刘东辩护人经守义提出的刘东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应对刘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2、关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连有杰及被告人刘东提出的刘东是受钱某某指使的代理意见及辩解,本院认为,钱某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可以另案处理,刘东无论是否受钱某某指使,在致死赵某某一案中,是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安玉宝、王乃霞提出的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应当对张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张某某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还查明,赵某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13年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刘东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某、赵某甲的自然情况。

2、吉林省政府的文件,证明2013年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某、赵某甲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01040.20元,精神赔偿金200000元,总计724404.50元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本案犯罪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死亡,丧葬费19203.50元应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该数额的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二)被告人刘东于2012年10月8日10时许,在梨树县某镇农行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口角,刘东用菜刀砍马某后背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马某在十名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刘东就是砍伤他的人。

2、梨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伤者马某腰背部损伤致胸10棘突开放性骨折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3、被害人马某陈述,2012年10月8日上午10点多钟,在某镇农业银行南侧胡同内我被一个20多岁的男的砍伤了,这个人长的中等个头,微胖,我不知道他叫啥名。我不知道因为啥事把我砍伤了。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马某被三个人追砍,刘东手拿菜刀跑在最前面,其他人拿砍刀。

6、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马某被刘东砍伤,砍在后背。

7、被告人刘东供述,去年刚入冬,我处了一个对象叫李庚,李庚有个弟弟叫李某庚,我听说马某和李某庚有矛盾,要打李某庚,我就在某街里买了一把菜刀,和小某一起去找马某。找到马某后我用菜刀在他后背上砍了一刀,他就跑,边跑边把刀拿出来了,小某在后面也撵了几步,这个姓马的就跑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三)被告人刘东于2012年8月5日20时许,骑摩托车到梨树县胜利乡新胜副食品商店门口,因看秧歌的被害人孙某某挡路了,遂用尖刀将孙某某胸部划伤,行凶后窜入商店内将正在播放歌曲的功放机扎坏,之后用铁锹将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孙某甲头部、下颌部打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孙某甲、孙某某伤情照片,证明二人受伤的事实。

2、现场血迹及遗留现场铁锹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3、孙某甲病历复印件,证明孙某甲住院情况。

4、孙某甲伤情鉴定意见,证明孙某甲所受伤害程度为轻微伤。

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2年8月5日晚八点多,在某屯1社某商店门口看秧歌的时候有两个骑摩托车的小伙下车说我站着碍事用刀扎了我,扎完我那两个人就进了某食商店,不一会某副食商店丁某某就报案了,后来我孙子孙某甲听说我被打就过来找我了,打我的那个人拿了一把铁锹,把我孙子也打住院了。

6、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12年8月5日晚上大概8点钟,我老叔孙伯生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的两个朋友把我爷打了,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随后就往某食商店走,我到了那里之后刘某某和打我爷爷的那两个人说这就是刚才打的那个老头的孙子,那两个人什么也没说,上来就打我,把我打倒了,后来我的意识就模糊了,再后来我就去医院了。我头上的伤是穿黑色短袖背包的那个人打的。

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其家功放机盖被人扎了个洞。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丁某某。

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5日20时左右,我在某食商店门口的道上看秧歌,有两个人从我们身后骑摩托车过来,其中一个背着黑色兜子的人过来就打孙某某,并且当时我看见背兜的人手里拿着刀,用没用刀我没看见,后来那两个人把某食商店屋里的功放机用刀扎了。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5日晚,我侄子孙某甲找到我,说在我家喝酒那两个人把我舅舅孙某某用刀扎了,我就去了胜利,在一个饭店找到刘东和那小子,我给刘东他们两个介绍孙某甲是我舅舅的孙子,刘东抡起一把铁锹把孙某甲打倒了,我喊警察来了,刘东和那小子就跑了,孙某甲上医院了,我就回家了。

11、被告人刘东的供述,去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骑摩托车去钱小子家回来,当时是晚上了,在一个商店门口,我拐弯时,孙某某等人没给我让路,我来气了,拿出刀划了孙某某一刀,“小四”没动手,之后我到乡政府一个饭店,刘某某找我,让我去赔礼道歉,我去后喝多了,同一个年轻的吵起来了,我用铁锹打了那个年轻人二、三下,打哪儿忘了,后来警车响,我就跑了,我拿刀把商店的功放机扎了,我当天背着包。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刘东在打孙某甲时把孙某某打到的辩解,因得不到其它证据的支持,因此不足以否定其在侦查阶段关于先打孙某某的供述,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得到了其他证人证言的证实,因此,刘东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被告人刘东于2013年3月28日17时许,伙同钱某某、孔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梨树县某镇何某某经营的某汽配商店内,因被害人何某某没有赊给其轮胎,受钱某某指使,刘东和孔某某将何某某面部打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何某某的出院诊断书,证明何某某受伤的事实。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3年3月28日下午5点多钟,在某某轮胎修补修理部我被刘东打伤了,因为我不赊给轮胎的事。他们来了两辆轿车,下来五、六个男孩子,其中有个男孩子打了我脸和嘴两拳,我左脸被打肿了,嘴唇被打出个口子,出血了,后来听说这个男孩叫刘东,我没打骂他们。

3、证人孔某某(另案处理)证言,参与某某轮胎打人这事了。证实打人的过程。打了某某两拳。刘东也打了。

4、证人孔某乙证言,同钱某某等人去某某轮胎的过程,进屋看到刘东和孔某某打一个人。

5、证人邢某一证言,2013年3月28日下午在我在我家商店看见某某商店门口来了两辆轿车,车上下来一帮人进某某商店把某某打了,我没看见是谁打的,听说是因为某某没赊给他们轮胎被打了。

6、证人王某丙证言,2013年3月28日下午何某某被打我在现场看到了,我看到某某修理部进屋四、五个人,不一会儿他们出来了,我看到一个男孩二十多岁手拿撬棍向何某某打扔过去,当时被何某某的父亲拉着,撬棍打在何某某的身上,具体打在哪我没注意,后来有人说打何某某的叫刘东。

7、证人赵某某证言,钱某某曾经让他去某某轮胎给他赊轮胎,何某某没赊给钱某某。

8、证人钱某某证言,大约两个月左右,我打电话让赵某某到某某轮胎给我赊轮胎,某某没赊给我,过几天,我想起某某不赊给我轮胎的事,我和刘东、孔某某我们几个人到某某轮胎那去找何某某,刘东上前打了某某脸上两拳,还踢他一脚,然后,我们出门上车就走了。

9、证人何某丙证言,我是何某某的父亲,2013年3月28日何某某被打时我在现场,来了两辆车,进屋六七个人,有两个人按着我儿子,另一个人打的我儿子,是因为我儿子没赊给轮胎的事把我儿子打了。

10、被告刘东供述,2013年过完春节,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中午钱某某领着我、孔某某、刘小野,还有另外两、三个我叫不上名来,到一个叫“某某”轮胎的商店,钱小子把老板骂了,钱小子招呼我们进屋打那个老板,我们这些人都进屋了,我给那老板抱住了,孔某某打了那老板两拳,其他人都在门口堵着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刘东提出的其只是抱着被害人何某某,动手的是孔某某的辩解,因得不到其他证据的支持,且否定不了侦查阶段其他证人的证言,故刘东该辩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东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刘某窝藏,张某某包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赵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害人赵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刘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刘东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明知刘东涉嫌犯罪,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刘东涉嫌犯罪,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刘某、张某某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刘东应当依法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某、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条件】、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9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某、赵某甲经济损失19203.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李某某、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建华

审判员  白笠民

审判员  钱红英

二O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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