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军诈骗罪重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军,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滨河西区。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从净月监狱解回,现羁押在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军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长军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军及其辩护人张成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长军以能为被害人温某某的儿子徐清奎(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办理缓刑为由,通过鲁某某骗取温某某人民币5.7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长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长军辩称:鲁某某当时没有说办缓刑,只是说找人在看守所给徐清奎照顾照顾。我找了个警察给他办事。我没有收到鲁某某说的5.7万元,鲁某某应出示给我钱的证据。我只收到7000元钱,因为鲁某某上我那里干活,这是给我买西服的钱。当时是公安机关以欺骗和引诱的方法让我出的笔录。

辩护人张成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原公诉机关已经撤销指控诈骗数额中的三万元。其他数额也没有查清,没有证据支持。所谓的证人鲁某某证实给被告人的大部分钱是通过银行汇款,而侦查机关未调取到银行相关信息。至此次庭审中公诉机关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长军诈骗5.7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李长军从侦查到审判期间均否认有诈骗的事实。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李长军诈骗5.7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长军通过鲁某某以能为被害人温某某的儿子徐清奎盗窃一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办理缓刑为由,骗取温某某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长军的供述与辩解

(1)2012年10月16日的供述与辩解

:去年春天的时候,鲁某某通过我工地的轻包王英光找到我,说他小舅子因为盗窃被抓了,让我找人看能不能判缓刑,我也找人给他办了。我找的是南关分局预审科一个姓陈的警官,让他帮忙办理,我还给他一万元钱。后来我还找了法院的孙天琴法官,我给了她两万五千元或者两万元。这些钱是我自己的钱。此间因工地用钱,我向鲁某某先后借过4.7万元,几次忘记了。好像是汇到我弟弟李长春的卡上了。另外鲁某某在我的工地干活,我寻思事办成后,花的人情钱,他借我的钱,还有他干活的钱我再和他一起算。当时也没有分是办事钱还是啥钱。后来我在2011年6月29日被公安局抓了,这事什么结果就不知道了。

(2)2012年11月9日的供述与辩解

:鲁某某一共给我拿了4.7万元左右,这是鲁某某借给我的,我不知道他这钱是哪里来的。我给鲁某某托人给别人办理缓刑的事情也花钱了,送钱给陈忠民和孙天琴时没有其他在场人。

(3)2013年4月10日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通过工地上的王英光认识鲁某某的,鲁某某托我找人帮忙为他小舅子盗窃车辆的事办理缓刑。鲁某某给我拿了45 000元左右,具体记不清了,其中7 000元是我管他借的,当时我工地用钱,其余的钱是我给他小舅子办事的钱。我找了当时办理这案子的南关分局预审科的陈哥,还找了南关法院的孙天琴法官办这事。我给了陈哥好像是2 000元,给孙天琴10 000元。后来还没等鲁某某小舅子的事开庭呢,我就被抓了,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鲁某某给我汇了一次还是两次钱已经记不清了,汇到我的账户上了,是建行还是信用社我忘记了。在长春给过我现钱,在德惠是否给过我记不住了。

(4)2013年5月7日的供述与辩解

:我不知道怎么给我定的诈骗,我想就是因为鲁某某找我为他朋友办事,当时给我拿了42 000元人民币,这里包括我向鲁某某借的7000元,另外我分了几次又给鲁某某拿回12 400元,剩下的钱为鲁某某办事用了。2011年3、4月份期间,我当时在长春市铁北干土建工程。和我干活的朋友王英光找我,说他的朋友鲁某某的小舅子因为盗窃车辆被公安抓了,现在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叫我找人照顾照顾,另外看看能不能找人判缓刑。我当时说办办看。然后我就去找当时负责这案子的南关公安分局预审科的陈警官。我先后找他七八次。这期间鲁某某和我去了五六次。鲁某某也认识了陈警官。我一共给了陈警官27 000元人民币,分两次或者三次给的,又给了他两条烟。这些钱是我先垫上的。后来鲁某某问我50 000元能不能办下来,我说不一定。后来鲁某某陆续给我拿过来45 000元人民币。这些钱中有我向他借的7000元。然后我从这些钱里拿出10 000元给南关区法院的孙天琴,也是为了给鲁某某的小舅子办事给的。找孙天琴的时候王英光跟我同去的,但是他在车里,没有在跟前。鲁某某给我办事钱一共是38 000元。当时陈警官和孙法官说能办缓刑。

(5)2013年11月12日的供述与辩解

:鲁某某想在我的工地干点活,他给我7000元钱买衣服,钱打到我弟弟李长春的卡里了,什么时间、什么银行我都不记着了,账号我不知道。我再一分钱也没有拿过鲁某某的。我弟弟李长春今年33岁,户口在内蒙,我现在联系不上他。

2、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1)2011年9月14日的陈述

:我儿子徐清奎因为盗窃,于2011年3月14日被大连警方抓了。我女儿徐某某和她的同学鲁贵荣说了这事,鲁贵荣的哥哥鲁某某说他能办这事,得八万元钱。我于2011年4月份的时候,在德惠市惠生诊所给了鲁某某人民币二万元现金。鲁某某让我抓紧时间把剩余的钱凑齐,才能把事办了。我在一个星期左右之后在宫惠生诊所又给鲁某某人民币六万二千元现金。2011年6月份的时候,我儿子开庭那天,鲁某某打电话说还得二千元办事钱,我给他汇了一千元,我女儿给他汇了五百元,转天我又给他汇了五百元。不两天,我儿子被判了四年有期徒刑。可是鲁某某当时说能办缓刑的,我再找他就找不到了,直到现在。我给鲁某某钱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没有给我出收条,他说是找一个叫李长春的办事。

(2)2012年10月15日的陈述

:我儿子徐清奎去年3月14日在大连被抓了。我女儿找到她同学的哥哥鲁某某,鲁某某说找人给我儿子办缓刑。开始鲁某某说要十万元钱,后来说得八万多。我就同意了。到了2011年4月5日(清明节)前两三天,头一天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三万元钱,我没有准备出来,就准备了二万元钱。他到德惠市宫惠生诊所那取的两万元现金,没有出条。我问他“这个人能不能办成啊”,他说如果办不成他也不能拿咱们的钱。当时没有人在场。大约在2011年清明节后十天左右,鲁某某又到德惠市宫惠生诊所那从我手取走六万二千元现金。我问他办不成咋整,他说办不成把钱返回来。这次给钱也是我们两个人。之后我多次催问他,到开庭的前一天,他给我打电话说明天开庭,办差不多了,让我给我儿子准备新衣服,意思是能放出来。第二天,我们就去长春了,见到鲁某某,他说办差不多了,让等。不长时间,他对我说找办事的那个人昨天领人把政府大厅砸了,让人给抓起来了,不知道整哪去了。还说一会开庭时他再回来,然后就走了,也没有回来。我儿子是当庭宣判的,判了四年二个月。我马上给鲁某某打电话,他说那没事,判完了也能整出来。我们准备回德惠,在长春火车站那接到我儿女电话,说鲁某某要两千元钱请人吃饭,也是给我儿子办事。我说没有那么多,就在长春给鲁某某汇了一千元。过不几天鲁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要一千元,安排人吃饭用。我给他汇了五百元,问我儿子的事,他还说能办。再过十来天,给他打电话就打不通了。我开始去他家找,他父母说也不知道是咋回事,不管。鲁某某再始终也没有和我联系过。鲁某某开始时说办事找的是他工地的包工头,后来听鲁某某的父母说这个人叫李长春。

3、证人证言

(1)证人鲁某某的第一次证言

:2011年4月份左右,我通过我妹妹鲁荣荣知道她同学徐某某的弟弟徐清奎因为盗窃被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局抓了,问我能不能找人给办缓刑。我当时想到一个干工程的朋友曾广明,就打电话问他。我让曾广明问问他朋友王光是否这方面有人帮忙。后来曾广明打电话回来,是王光说的话,王光说,“老弟,我是你光哥,这事你找对人了,我们李总(李长军)能办”,之后李长军在电话里对我说,“老弟,这事儿我可不是摆事儿,不差你那俩儿钱,这事我给你办办”。后来我去了长春,见到了李总,才知道他叫李长军。我问李长军办事得多少钱,他说得十五万。我知道徐某某家条件不太好,我说钱太多了。我又和徐某某商量了一下,最后定八万元左右。当时李长军答应给徐清奎办缓刑。过了不长时间,我管徐某某要了二万元,我去她母亲那里取的。我忘记是谁给的钱了。李长军到德惠来办事时,我在他车里把钱给了李长军。因为办事还要花钱,过不久,我又去徐某某的母亲那取了六万二千元现金,是在宫惠生诊所门口给我的。之后我在长春时,王光向我借钱,我考虑不借怕这事办不成,就给王光拿了一万元,这钱是六万二千元里的。不久我又给李长军拿了三万元办事钱。后期又给李长军拿了七千元。这两笔钱是给李长军汇款的,他让我汇到他弟弟李长春的账户。后来王光又找我借钱,我陆续给他拿了一万多元,有这六万二里面的,也有我自己的钱。当时我在李长军工地干活,王光是工地轻包,我怕不借给王光钱,徐清奎这事儿怕办不成。李长军办事期间领我到南关分局了,但是我在外面等他,他自己进的屋子,找谁、咋说的我都不知道。反正李长军始终坚持说这事没问题,肯定能办。这期间徐某某的母亲多次问我事情办的咋样,李长军咋说的我就咋和徐某某的母亲说。后来五六月份,徐清奎马上开庭了,我联系徐某某的母亲告诉她要开庭了。开庭当天,我在法院没有等到开庭就有事先走了,后来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弟弟判了四年八个月。我挂了电话就打给李长军,他说没事,还有十五天上诉期,合议庭那边做好工作了,到时候还有一次宣判。我有点信不过他了,就想让李长军把办事人请出来吃顿饭,了解到底能办到啥程度。我向徐某某的母亲要了一千元钱,是汇给我的。但李长军也不找办事那些人,说我还信不过他呀。这一千元我俩在长春花了。后来过几天我也没有钱了,就给徐某某打电话要一千元。徐某某的母亲给我汇了五百元,徐某某给我汇了五百元,这钱让我零花了。过了几天,李长军因为诈骗,被警察抓了。我一看坏了,徐清奎的事咋办啊,我就给李长军在法院找的一个女法官打电话问,这女法官说,“根本判不了缓刑,李长军找过我,我也没有答应他,也没有拿他钱,你以后别给我打电话了”。我一看李长军这是骗人啊,我又在长春等了一段时间,看看李长军能否出来,好问他这事咋办。后来他也没有出来。过了小年我给李长军的媳妇打电话才知道李长军因为诈骗被判刑了。我拿了徐某某家那么多钱,事儿也没有办成,也没有钱还,我就回避徐某某家的人。我拿徐某某家共八万四千元钱,给了李长军共五万七千元钱,给了王光二万多元,王光说是向我借钱,但是也没有还,还有两千元是我花了。给李长军汇款没有留凭条。

(2)证人鲁某某的第二次证言

:当时我找李长军给温某某的儿子办缓刑,一共给我拿了八万四千元。我给李长军办事钱五万七千元,他来德惠取过一次现金二万元,我给他汇过一次三万元,汇过一次七千元。我当时在李长军工地做安全员,王英光是轻包。我通过王英光认识李长军的,所以王英光向我借钱,我怕不借不给办事,就借给王英光三万元,当时王英光管我借钱,我说人要是放出来,钱就不要了。李长军领我去南关分局预审科找一个姓陈的警察,我当时没有进屋,李长军咋和这个姓陈的谈的我也不知道。李长军还说找南关法院好像一个姓田的审判长,我也没有见过。后来2011年6月份,温某某的儿子被判刑了,我就问李长军咋办的。他告诉我说,现在不是最终宣判,还有十五天上诉期,之后就能判缓刑放人了。还没有到十五天,李长军就被公安局抓了,温某某的儿子也没有放出来。我再也没有见过李长军。给李长军的钱他说办事花了,具体花哪里我也不知道。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2011年3月份,我和弟弟徐清奎在大连打工,徐清奎被警察带走了,我就回德惠找人办理此事。我找到我同学的哥哥鲁某某,见面说的。后来我给鲁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能办这事,他说帮你找人看看吧。大约过了两天,鲁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能办,得十万元钱。我说五万以内就办。他说帮忙研究研究。过了三天,鲁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得八万元。我和母亲温某某商量后,给鲁某某打电话说可以。让我母亲和他直接联系。之后再没有和鲁某某联系。后来到2011年6月份左右,鲁某某给我挂电话说,“老妹给我汇五百元钱,找人办事吃饭没有钱了”。我认为是给我弟弟办事请人吃饭,我就汇款了。过了三四个月,母亲电话告诉我说找不到鲁某某了,我就让母亲报案。鲁某某说过是找他工地的领导给办事,但没说是谁。

(4)证人陈润学2013年4月17日的证言

:我是长春市南关公安分局预审科民警,是徐清奎盗车案件的办案人员,此案是正常依法办理的。不认识李长军这个人。

(5)证人孙天琴2012年11月9日的证言

:我是长春南关区法院刑事庭副庭长,李长军曾是我一个诈骗案子的被告人,没有为李长军办过其他事情,也没有收李长军的钱为徐清奎办理缓刑。徐清奎的盗窃案是其他合议庭办理的。

(6)证人曾广明2013年3月19日的证言

:我与鲁某某认识好多年了,王英光在我工地包过活,鲁某某在我工地溜达,他们就慢慢认识了。鲁某某好像在前年给我打电话说他妹夫在长春偷车被抓了,看我有没有人帮忙办办这事。我说问问吧。鲁某某又问我要王英光的电话号,我给他了。之后他就没有找我办过这事。后期我俩聊天中他说给王英光和李长军拿钱办事。拿没拿钱、拿多少钱我也不知道。

4、辨认照片及笔录

李长军辨认南关公安分局姓陈的警官的照片及笔录。

5、其他书证

(1)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清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李长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缓刑,与原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2)存款凭条,证明被害人给鲁某某汇款1 500元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明无法确认李长春身份,无法查询李长春银行账户记录,无法找到王英光。鲁某某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无开户信息及账户记录,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有账户,但已转为不动户,现在无法找到鲁某某。被告人李长军的户籍从内蒙迁出后未落户,现无户口。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长军无诱供等违法违规行为。

(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信息明细,证明鲁某某在该行存款交易记录,无大额转账记录。

(5)到案经过

6、视听资料(审讯光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长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长军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军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9日的庭前供述中均供认收取鲁某某人民币4.7万元,此两次供述是李长军最早的原始供述,内容相对稳定,其此后的多次翻供及辩解均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对该4.7万元的数额予以确认。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应认定李长军是以为他人办理缓刑为由骗取钱款,对其该款性质系借款及7000元是赠予等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鲁某某证实给李长军5.7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汇款到李长军的弟弟李长春的卡上,但无证据证明此笔汇款的事实,因此应从李长军供认收取的4.7万元中扣除无证据支持的3万元。结合全案证据,应认定李长军诈骗人民币1.7万元,对被告人李长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李长军诈骗人民币5.7万元的内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长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长军退赃给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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