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克庆,系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找到被害人丁甲,骗被害人丁甲其亲属为长春工业大学的基建办主任,能承包长春工业大学在烧锅炉新建校区安装门的工程,遂提议两人出资一人一半,利润一人一半。被害人丁甲先后给予被告人杨某12万元工程投资款,被告人杨某拿到钱后携款潜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丁甲陈述,证人丁某甲、勾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借记卡明细查询。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辩称,我只骗了丁甲10万元,不是12万元。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马克庆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数额人民币12万元有异议。1、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还款凭证,本案应当认定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供述稳定,与证人丁某甲的证言相吻合;2、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害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丁乙的证言与被害人具有利害关系,其所汇款给被害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人民币6.5万)、2014年12月12日(人民币5万元),而本案第一次、第二次骗取被害人的人民币1.5万元发生在2014年6、7月份,时间上不符。此份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2万元;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金额人民币12万元,证明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不能相互认证,不足以证据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应考虑有利于被告人杨某的原则,请求法院认定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三、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之间系亲属关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杨某又主动返还了被害人诈骗的钱款,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有坦白情节,可以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交纳罚金,请法院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找到被害人丁甲,骗被害人丁甲其亲属为长春工业大学的基建办主任,能承包长春工业大学在烧锅炉新建校区安装门的工程,遂提议两人出资一人一半,利润一人一半。被害人丁甲先后给予被告人杨某10万元工程投资款,被告人杨某拿到钱后携款潜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杨某系被抓获归案。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及转账凭证,证明丁甲转账给杨某85 000元。

5、机主王某的手机短信,证明短信内容为最快三月最晚年底还钱。

6、被害人丁甲手机短信,证明丁甲给对方三天时间,如不还钱就报警。

7、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证明丁乙转账给丁甲115 000元。

8、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证明杨某家属还丁甲100 000元钱。

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杨某家是2015年2月份左右搬到大连的,杨某自己先去的,我和杨某某还有杨某的儿子后去的,王某是最后去的,后丁甲给我打电话说杨某还了他10万元钱。

10、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丁甲和我说杨某找不到了,后来我和丁甲去长春合龙去找也没有找到。丁甲曾和他姑说做工程买卖。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我不知道杨某干工程的事,他什么时间搬到大连的也不知道。

12、证人丁某甲证言,证明我是丁甲的姑姑,2015年春天,我在地里干活,丁甲和一个小伙子来了,丁甲说和杨某做买卖,杨某的老姑父有门路,丁甲投了十来万元,现在杨某找不到了,电话也不接,王某乙给王某打电话让杨某还钱,杨某进去之后,杨某的妈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欠8.5万元现在都给10万了,丁甲还不签字,签字人就能出来,说让我再整点钱,我说没有。

13、证人丁乙证言,证明我是丁甲的弟弟,我哥曾和我借过钱,我分3次借给他115 000元,说是和杨某做买卖,2014年12月12日我哥打电话说让给他汇5万元,我在深圳市光大银行给他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11日,我哥又打电话给我让我给他汇6.5万,我分别在光大银行和广发银行转给他5万元及1.5万元。

1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陈某是丁甲的爱人,丁甲和杨某做生意的事不知情,丁甲和丁乙借钱的事也不知道。

15、证人勾某某证言,证明我没有给杨某联系工程,不知道有此事。

16、被害人丁甲陈述,证明杨某是我二姑家的妹夫,2014年6月,杨某和我说他的姑父给他要了一个工程,说给长春工业大学新建小区的楼安装门,共同投资,盈利平分,问我干不干,我说行,十多天后,杨某说高某某的儿子高爽结婚,他说得花5 000元,我就给他5 000元现金,10月份以后我又给他筹了2万块钱,后又给了他1万元,都没有出条,2014年12月10日,杨某打电话给我说让我给他打款8.5万元,这个款我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某的,过了七八天,杨某说门拉回来了,年前年后就能装完,后来打电话就找不到他了。

17、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我从丁甲处共骗10万元,而不是12万,第一次丁甲给我5 000元,接着又给我拿1万元,2014年12月份通过银行汇款给我8.5万元,我其实没有干工程。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数额的问题。

被告人杨某称其虚构与被害人承包工程的事实,共骗被害人三次,分别骗取5 000元、1万元及8.5万元,总计10万元。被害人丁甲陈述称被告人杨某分四次共骗其12万元,另外2万元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人丁乙的证言与被害人具有利害关系,其所汇款给被害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人民币6.5万)、2014年12月12日(人民币5万元),而本案第一次、第二次骗取被害人的人民币5 000元及1.5万元发生在2014年6、7月份,时间上不符。此份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诈骗被害人人民币总共12万元的事实,另因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通过现金交付,双方并未签署书面手续,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给付被告人杨某2万元的事实,故对此2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杨某诈骗被害人丁甲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有认罪、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高 源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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