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女,1988年12月14日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2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2日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邢某某窜至梨树县天翼房地产二楼办公室,盗窃任某某人民币2万元。
2、2013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邮局取款机处,从朱某某裤兜内盗窃人民币900元。
3、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邢某某窜至四平市妇婴医院,从王某衣服兜内盗窃人民币400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等人陈述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8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邢某某窜至梨树县天翼房地产二楼办公室,盗窃任某某人民币2万元。
2、2013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窜至梨树县榆树台镇邮局取款机处,从朱某某裤兜内盗窃人民币900元。
3、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邢某某窜至四平市妇婴医院,从王某衣服兜内盗窃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邢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邢某某对盗窃任某某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2、公安机关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对其盗窃现场予以指认,公安人员予以了拍照。
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06年1月5日,被告人邢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4、吉林省东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邢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5、证人李某、钱某、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邢某某在梨树偷钱被失主抓住了,之后偷的钱返还给失主了,失主也没有报案。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给天翼房地产公司总经理任某某开车的,2014年夏天一天,在任某某办公室被一个女的偷了现金,后来我们将偷钱的女的抓住了,并把钱拿了回来,也就没有报案。我听任某某说被偷是2万元。
7、证人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一天,在任某某办公室被一个女的偷了现金,后来我们将偷钱的女的抓住了,并把钱拿了回来,当时没有报案。任某某说被偷是2万元。
8、证人张某某、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8日上午8点多,我们到榆树台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去取款时,看见一个抱着孩子的妇女站在一个拄着双拐的老头旁边。
9、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我和邢某某是同居关系,邢某某是个盗窃惯犯。2013年8月28日榆树台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室内的一个携带小孩绺窃的女子就是邢某某。2014年夏天的一天,我知道邢某某偷钱被失主抓住了。
10、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28日上午8点左右,我到榆树台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去取款时被他人偷了900元钱。
11、被害人王某陈述,我是四平妇婴医院放射线科的医生,2015年2月23日我在单位值班时,放在休息室的衣服兜里400元钱被他人盗走。
1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4年8月一天中午,在我天翼房地产公司二楼办公室内,我被一个女的偷了2万元现金。后来偷钱的女的被我们抓住,钱返还给我了,我也就没有报案。
13、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4年8月某日中午,我到梨树县一个公司的二楼办公室盗窃一个包,包内有现金2万元。后来我走了不远被抓住了,钱全部都返还了。2013年8月一天,我到梨树县榆树台镇邮局取款机处,在一个老头裤兜内盗窃900元。2015年2月一天,我到四平市妇婴医院一个办公室从一件上衣兜内盗窃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大部分赃物被追回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