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刑终字第104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罗迎春,男,汉族,住东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超,男,汉族,住东丰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迎春犯盗窃罪,谭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苏振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被告人罗迎春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先后窜至东丰镇内丰贸城商业区,以掏兜、扒窃手段盗窃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朱某甲等人手机、现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0元。案发后,所盗赃款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此外,被告人罗迎春还于2015年4月9日,伙同“梁三子”窜至梅河口市山城镇神农大药房门前,将正要上客车的付某某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罗迎春还于2015年4月10日伙同“梁三子”窜至梅河口市酒精厂至高丽楼的公车上,盗窃乘客朱某甲包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罗迎春盗窃总价值人民币共计14100元。
二、被告人谭超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2000元人民币价格从罗迎春手中购买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IPhone 6 PIus手机一部,送给其妻子使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被告人罗迎春、谭超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朱某甲、付某某、朱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照片,收款凭证、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院认为,被告人罗迎春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迎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迎春返还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迎春、谭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迎春、谭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谭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罗迎春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判处罗迎春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建议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相一致,且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罗迎春属于多次作案,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等酌定从轻情节,还返还了部分赃款。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迎春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迎春属累犯,有坦白和返还部分赃款情节,抗诉机关提出的对其量刑畸重,应予改判的建议,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谭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罗迎春的定罪及罚金部分。
二、维持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谭超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维持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继续追缴被告人罗迎春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部分。
四、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迎春的量刑部分。
五、原审被告人罗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