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韩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生前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已被害死亡。
被告人付玉宝(曾用名小付子、二孩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身份号码:2203231970080875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哲,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玉宝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玉宝及其辩护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玉宝于2014年2月27日18时许,与暂住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公园门卫室的被害人韩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付玉宝回家拿一把尖刀,返回到韩某某的住处,照韩某某腰、颈、背部猛刺数刀,致被害人韩某某因颈静脉大部分离断,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付玉宝逃离现场,于2014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付某甲、胡某甲、许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付玉宝的供述,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法医学DNA检验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付玉宝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玉宝无辩解。
被告人付玉宝的辩护人刘哲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悔罪意识明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玉宝于2014年2月27日18时许,与住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的被害人韩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付玉宝回家拿一把尖刀,返回到韩某某的住处,向韩某某颈、腹、背部等部位刺数刀,致韩某某死亡。经鉴定,韩某某系因颈静脉大部分离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付玉宝逃离现场,于2014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立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及破案、归案情况,2014年2月27日18时39分,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电话称,一男子满身是血。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见有一男子死亡,脖子处有伤痕,死者名叫韩某某,系他杀。2014年4月2日,公安机关得到线索,暂住在某地的居民付玉宝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4月10日16时许,在某家属楼下将其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某公园的门卫室内。室内地面有男尸一具,地面有血泊,地桌桌面有擦拭血迹,桌面有白色线手套一双,火炕炕面有木柄镰刀一把。现场血迹、线手套、镰刀等物品已提取。
3、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付玉宝于2014年4月11日14时1分,指认伊通满族自治县某公园正门东侧的门卫室,是其杀害韩某某的现场。
4、尸体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左面部、左锁骨中线处、左肩部、左上臂部、左下腹部、左背部均有刺破口,系颈部损伤致颈静脉大部分离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送检的被害人韩某某血样、尸体身下血泊血样、电饭锅上血样的STR分型与电炉子电源线上斑迹、电饭锅电源线上斑迹、地桌上手套所检部位斑迹的STR分型均一致。
6、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付玉宝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付玉宝及被害人韩某某的自然情况。
8、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儿子付玉宝有精神分裂症。案发当晚,付玉宝手拿刀回家说他杀人了,并把鞋脱下来,把刀扔在家里走了。我因为害怕,便把鞋扔到小区附近的垃圾点,刀扔到公主岭市的一个火车站附近的花池里。鞋是自由鞋,蓝色帆布的,鞋两面带松紧带。刀是木把单刃的,长20厘米左右。之后,我在我女儿家找到付玉宝,把他带回家。
9、证人付某某证言,我哥哥付玉宝今年除夕之后来过我家两次,第一次,我哥来时说用刀把人扎了,死活不知道。他来时穿的裤子的左膝盖下边有血,在我家换的衣服,我把衣服扔到我家楼下公用垃圾桶里。当晚,我母亲李某某来找我哥把他领走。第二次,我哥来是送朋友,他来时拿个编织袋,吃完饭后就走了。
10、证人李某某证言,付玉宝是我大舅哥,其证实内容与付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王某某证言,我认识老付头两口子,他俩的儿子付玉宝有病,案发当晚7时许,付玉宝的母亲给我打电话说付玉宝用刀把人攮了。我去付玉宝家,他父亲在家,并说付玉宝把人攮了。后来我在公园见到付玉宝的母亲,我们到医院去找被害人,遇到一位我认识的女医生,询问她是否有打仗的伤者,她告诉我们公园那有人死了。我去付玉宝家时看见一把电木的单刃尖刀,刀有30公分长。付玉宝的母亲说是付玉宝在别人那要来的,还说付玉宝伤人后将刀放在家中,把鞋脱在家里走了。
12、证人王某证言,我认识王某某,今年2月份公园门口有人被杀的当晚,我值夜班,王某某与一名老太太来医院问有没有在公园打仗的患者,我说人快不行了。
13、证人付某甲证言,我家是卖货的,切肉的刀于今年正月二十几被盗,是把长30厘米左右的,黄色木把单刃的,带锯齿的刀。
14、证人胡某甲证言,我先发现韩某某死在门卫室的,我让许某某报警。韩某某是一个流浪汉,是伊通县东尖人,平时爱玩麻将。
1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胡某甲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韩某某于案发当日与陆某、王某乙、刘某乙在老顽童健康体验馆一起玩过麻将。
1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与刘某甲证实内容一致。
18、被告人付玉宝供述,我还叫小付子、二孩子。2014年2月27日晚上6时10多分,我把住在公园大门东面屋里的韩某某杀了。因为他向我借20元钱,我向他要,他不还我,还说不好听的话,给我惹急了,我回家取来向李乙要的刀把韩某某杀了,是李乙在大市场卖肉的大厅里偷的长30厘米,木把红色单刃的,背面有锯齿的刮肉皮的尖刀。我扎韩某某几刀记不清了,好像是扎在他左边的腰部和左侧肩膀处,他仰面躺着,脚蜷着,上身都是血,炕上还有一把镰刀。我左面的裤腿上有血,左脚的鞋上也有血。之后我回家向我母亲李某某告知我杀人的事,把鞋脱在家里,把刀扔在家里。当晚又坐车去沈阳市我妹妹付某某家,告诉她我用刀伤人了,在她家将作案时穿的衣服换下。后来我听我母亲说她将我的刀和鞋扔到公主岭市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害人韩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只有被告人付玉宝供述因韩某某欠其20元钱不还,遂持刀杀人。付玉宝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付玉宝的辩护人刘哲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玉宝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付玉宝亦供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玉宝持刀刺被害人韩某某颈部等部位,致韩某某死亡,付玉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付玉宝故意杀人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付玉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付玉宝的辩护人刘哲提出付玉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六十七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玉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李晓霞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巍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