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和意,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本案,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和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和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孙和意无证驾驶吉APV937号白色金杯小型普通客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往德惠方向行驶。当行至1122.3公里处时与同向前方由李维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维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和意驾车逃逸。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和意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和意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和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和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孙和意无证驾驶吉APV937号白色金杯小型普通客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往德惠方向行驶。当行至1122.3公里处时与同向前方由李维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维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和意驾车逃逸。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和意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和意家属与被害人李维哲家属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家某某孙和意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和意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和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和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和意与被害人李维哲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处于缓刑的刑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和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