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娜,女,满族,大学文化,某院工勤人员,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娜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娜及其辩护人李绍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倪娜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明知无力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况下继续承诺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多次骗取其同事、朋友的信任,先后骗取王某某、岳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康某某、常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450.28万元。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的本金、利息及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倪娜于2013年11月18日在其父倪某某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倪娜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岳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康某某、常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王某甲、张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欠条复印件、银行卡明细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倪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娜辩解,1、王某某、邱某某陈述被骗数额不真实,数额包含高额利息。2、钱款主要用来偿还本金和利息。3、主动投案,案发前积极还过钱。
被告人倪娜辩护人李绍奎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没有划分清楚开始诈骗的时间点,无法计算诈骗数额,过程是被害人主动找倪娜,倪娜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指控数额中应将放贷的、利息、借贷关系的钱扣出,指控数额包括利息。3、被告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倪娜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对该过程应予调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倪娜在明知无力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承诺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多次骗取其同事、朋友的信任,先后骗取王某某、岳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康某某、常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450.28万元。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的本金、利息及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倪娜于2013年11月18日在其父倪某某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岳某某先后去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倪娜诈骗180万、95万、26万,当日13时50分倪娜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倪某某家被抓获。
2、被害人王某某提供借据原件二张,证明2013年7月10日、7月15日出具借据,借款人倪娜,分别借王某某130万、50万,均系个人借款,每半年结息,月利率分别为5分、1分5厘。
3、被害人岳某某提供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人倪娜于2013年5月17日借人民币26万元,月利3分。
4、被害人刘某某提供欠据一张,证明借款人倪娜至2012年4月1日欠邱某某95万,月利3分,自2012年4月1日起息,借期半年。
5、被害人李某甲提供欠条二张原件照片,证明倪娜2011年12月1日借款20万,时间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4日借款30万,利息5分。
6、被害人李某某提供欠条二张原件照片,证明2012年6月15日、2012年12月13日,分别借款30万、60万,月利均为5分,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
7、倪娜存入李某某帐户14万书证:证明2013年10月17日倪娜转存李某某帐户14万情况。
8、被害人常某某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人倪娜与常某某有经济往来,常某某银行卡存、取款及转账情况。
9、证人李某乙存款明细账,证明李某乙与张某、倪娜有经济往来以及李某乙的银行卡借给倪娜期间,卡的转帐及存、取款情况。
10、证人李某乙提供存款凭证,证明2013年10月10日、10月21日分别存入倪娜卡15万、5万的情况。
11、证人张某存款明细账,证明张某所持有的三张银行卡与李某乙、刘某乙、王某某、倪娜有经济往来,卡的存、取款及转账情况。
12、倪娜多张银行卡存款明细账,证明2012年、2013年各被害人分别向其所持有的银行卡内存款以及其还款的情况。
1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倪娜的自然情况。
1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9年开始倪娜说其朋友王某甲在公主岭搞开发,可以借款给他,利息百分之三,半年给付一次利息钱。之后我借给倪娜15万元,这钱已经还了。2013年1月份倪娜以她朋友通过吉林市副市长把钱投到吉林市一家公司为由向我借钱,给百分之五的利息。我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倪娜25万,当天借她现金15万元, 2013年2月我通过银行卡转账借倪娜20万,2013年7月份倪娜应该给我26万利息钱,但是她没给我,我又添了14万,凑了40万借给倪娜了,加上2012年借倪娜本金30万,倪娜于2013年7月10日重新给我打了一张130元欠条。2013年7月,倪娜以要往吉林的公司里打款为由让我借她点低息的钱,我通过银行转账先后转了一笔16万,一笔36万,一共52万,当时估计算账没算明白,倪娜2013年7月15日给我打了50万欠条,少我2万元。两张欠条加起来180万,实际一算账应该是182万。除了现金,还通过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给倪娜开户名的农村信用社卡转款。2013年9月,倪娜借我银行卡用过,不知道她干什么用。案发前,倪娜用一台丰田凯美瑞轿车抵还给我10万元钱。
15、被害人岳某某陈述,和倪娜从小就认识, 2012年3月,倪娜问我有没有钱,她帮我放利。我取16万存到倪娜给我的帐号上,她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写明欠款16万,月利三分。2013年1月倪娜给我结算了这16万十个月的利息,一共4.8万元,转到我农联社银行卡里了。2013年5月我借给倪娜10万元,直接扣除利息1.92万元,我俩去信用社,倪娜填单存的钱。之后,连同之前的16万,倪娜给我打了一张26万借据,写明月利三分,借款人倪娜。2013年11月15日听身边人说倪娜也在别人那骗了不少钱,我找倪娜要钱,她说放款人死了。11月17日我又去找倪娜,她用两件貂皮大衣抵债4万元给我。
1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嫂子邱某某和倪娜是同事。倪娜和邱某某说与别人做生意急需用钱,借半年,月利3分。经过我同意由邱某某一手经办把我放在她那的95万现金借给倪娜。倪娜出具一张欠据,日期2012.4.1。倪娜给过35万利息。多次找倪娜要钱,倪娜都推托,认为倪娜借的钱被她挥霍了,是否真的和别人做生意不知道。
1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之前,倪娜以在信用社工作的朋友张某帮放利和朋友搞开发为由向我借钱,说给三分的利息,借过很多次,开始陆续还过一些。2013年还过,我就把相应的欠条给她。我给倪娜基本都是通过银行卡转账,也往张某、常某某卡转过,倪娜也是转账给我,有时候也有几万的现金。2013年11月,倪娜把她住宅楼作价60万顶给我了,手续过户给我了。现在倪娜还欠我八、九十万元。管她要钱,她说还不上。不知道倪娜借钱都干什么。
18、被害人李某甲陈述,通过妹妹李某某认识倪娜。2012年春天、秋天分别通过银行卡转账借倪娜30万、20万,月利3分,倪娜出过借条,一分钱没还过。不知道倪娜借钱都干什么了。
19、被害人康某某陈述,和倪娜是十多年的朋友,倪娜欠我34万元,没有正式借据。倪娜说拿钱出去放利用。2013年9月9日我通过帐户转给倪娜卡20万。后倪娜说急用钱, 10月17日,我在农行提现金14万给的倪娜。倪娜借的钱不知道干什么了,没还过我钱,也没给过利息。我要求追究倪娜刑事责任。
20、被害人常某某陈述,和倪娜是二十多年的朋友,倪娜共在我手里借57万,都没有凭证,到现在没还钱。四、五年前倪娜说她放利呢,月利2分,我给倪娜拿了30万现金,之后又借给倪娜2万现金。2013年8、9月份倪娜说有急用,给我5分利,我又借给倪娜25万,其中银行卡转账20万,现金5万。2013年倪娜说她朋友给她打款,不方便打到她帐户,借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用过。我要求追究倪娜刑事责任。
21、证人邱某某证言,是刘某某的嫂子,和倪娜是同事。约6、7年前,倪娜说和别人有买卖,利息1分5,刘某某的钱借给倪娜了,我做的中间人,都是10万、8万借给倪娜。2012年4月份,我和倪娜结算,倪娜还欠本金95万,倪娜打了一张95万欠条,写的我的名。2012年3、4月份,倪娜给我2012年4月份以前借款的利息30万,和95万欠条没有关系。2013年6、7月和9月份倪娜分别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我95万的利息20万、15万。
22、证人张某证言,2、3年前,倪娜以放利为由向我借钱,我借给倪娜很多次,以前借的还了。2013年8、9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倪娜共计69万,分别是20万、30万、15万、4万。其中20万、15万是往李某乙银行卡转的。2013年9月份,倪娜说李某乙要用钱,用15天,5分利,我从我同学刘某乙借30万,说我要用钱给她放利,刘某乙通过转账将30万转到我帐户里,我直接转给李某乙帐户里。大约过了半个月,倪娜从她自己帐户里直接把钱转给我同学刘某乙30.75万,7500元是利息。2013年9月末我给倪娜转4万,转李某乙帐户,是倪娜经手的,李某乙银行卡在倪娜手里。69万倪娜没还过我,在我这借的钱倪娜都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她把一块欧米茄手表抵债给我了,也没具体说抵多少钱。此外倪娜还从我手里串过钱。王某甲是我舅,没在公主岭搞过开发事项。
23、证人李某乙证言,和倪娜是从小的朋友,有很多次经济往来,是单纯的借款,账都结清了。银行卡2013年8月19日到9月21日之间借给倪娜用了,倪娜说一个人欠她钱,她没带包和银行卡,让我把卡和身份证借她用。
24、证人王某甲证言,通过外甥女张某认识倪娜。和倪娜以前有过经济往来,现在两清了。2010年左右,向倪娜借了10万元,倪娜用建行帐户转账到我的卡上,不到一周把钱转给倪娜了。2010年左右倪娜想让我帮她借出去几十万放利,过了几个月,我公主岭的朋友要借钱,倪娜凑了50万打过来,用了三个月左右,钱陆续还倪娜了,还给了她8万元利息。2012年末,我自己用钱,分两次管倪娜借17万,2013年5月我通过转账分两次打给倪娜,一次10万,一次7万,没给利息。2013年10月初倪娜管我借20万,说还王某某亲戚,我直接打倪娜给我的王某某帐户上了。过了大约半个月倪娜把钱给我转回来了。过几天倪娜又给我打电话说还欠王某某10万,让我再借她10万,我又给王某某帐户打过去10万,过了10天左右倪娜主动找我还了。
25、证人彭某某证言,通过一次车事故认识倪娜,和她有过一次经济往来。倪娜说东鹏瓷砖的李姐用钱做买卖,挣钱能给我点好处,倪娜用她买崔某的那个楼抵押,8月2日在倪娜家楼下给倪娜40万现金,倪娜给我打了一个40万收条,把楼票子交给我了。8月30日倪娜主动找我还钱,用李姐的银行卡给我卡转42万。事后倪娜还管我借过一次钱,我没借她。
26、证人马某甲证言,倪娜以前是临时工,每月工资830元,2013年初倪娜有了工勤编,工资由财政拨,院里负责她每个月五、六百补助费,她是否有其它方面的收入不知道。很久以前和倪娜有过两次小额的现金往来,都还了。
27、证人崔某证言,我卖名137平方米住宅楼,贴了卖楼的广告和电话,倪娜联系我要买楼,以44.5万元价格谈成,没签合同,在售楼处办的更名,我俩一起去农联社,倪娜给我转过来40万,剩下4.5万过几天才给我,现金还是转账记不清了。我和她没办过别的事,没有债务关系。
28、被告人倪娜供述,向王某某借过多次钱,包括本金和利息,以前打过好几次字据,到2013年7月算总账,我打了一张130万,月息5分;一张50万,利息1分5的借据。我用一台丰田凯美瑞车抵给王某某10万,还她10万现金,还欠160万,这里有二、三十万是利息。向邱某某一次借了35万,当时说自己用,给利息三分,打了一张35万欠条,这钱邱某某也没要,利滚利,每年本金加利息重新打一张欠条,2012年冬天我给邱某某打了一张95万的欠条。2012年初和2013年春我分别向岳某某借16万和10万,打了26万的欠条,两次都是岳某某找我帮她放利,我给岳某某4.8万利息,借的10万元岳某某直接扣的2万利息,欠条打的是10万。岳某某拿走我两个貂皮大衣,顶4万元。我和李某某之前帐有借条,我用一套住宅楼作价60万抵给她了,讲好顶我欠她的剩余款,借条都收回来撕了,我俩之前帐结清了。我和李某甲现在没有债务。王某某、岳某某、邱某某、李某某是我单位同事,我从她们借钱都有借条,康某某、常某某、张某是我朋友,从她们处借钱没有借条。我2013年下半年向康某某借钱,大概现在还欠她30万,借的钱用来还单位职工借款的利息,借钱时说串几天使用,赚钱了就给利息。我还欠常某某大约50万。我有一块女式欧米茄手表,抵债给张某,顶了3万元,还欠张某大约40万。我不欠李某乙钱。我借用过张某、常某某、李某乙农联社银行卡办业务用,借用期间办过转账业务。我在崔某手里买住宅楼花了45万,先给他转40万,剩下5万怎么给的忘了。我向彭某某借过一次40万,一个月就还了本金,还给了点利息。我和同事马某甲没有债务纠纷。我买车和房子的钱都是父母的钱和贷款,借的钱大多数用来偿还利息,小部分个人消费了。我往出放利就2007、2008年两年,我实际上没有支付利息的能力,我和家人都没有能力退赔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倪娜向康某某所借14万元以及各被害人指控被骗数额中均包含大额高息, 14万元借款和高息是否构成诈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明知其无力偿还大额债务的前提下,仍向他人借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应将该14万元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数额中包含大额高息问题,其不能提出相应证据,且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均有被告人向被害人出具的欠据为证,对无欠据佐证的钱款,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被告人并不知情,被告人又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投案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倪娜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现无证据佐证被告人具有立功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娜诈骗的犯罪事实,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倪娜在明知无力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仍承诺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多次骗取其同事、朋友的信任,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50.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赃款无法追回,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娜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倪娜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建华
审判员 白笠民
审判员 钱红英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