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陪其叔叔马某乙在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林某某家玩麻将,在被害人刘某甲与马某乙发生口角并要用凳子打马某乙时,被告人马某甲持刀将刘某甲扎伤。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人马某乙、林某某、刘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陪其伯父马某乙在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林某某家玩麻将,在被害人刘某甲与马某乙发生口角并要用凳子打马某乙时,被告人马某甲持刀将刘某甲扎伤。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人马某乙、林某某、刘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荣 富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亮
人民陪审员 赵 彤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宇速录员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