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四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丁,男,出生于河北省海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海兴县,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丁,女,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纪某丁,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大专文化,军转干部,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重新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2014)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赵某丁、纪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丁、赵某丁、纪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丁于2011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三次从其继母王某某(另案处理)处取冰毒,在公主岭市卖给宋某某(另案处理)约8克。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王某丁于2011年夏天,从其父亲王某甲(另案处理)处取毒品,在公主岭市某某内衣店内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冰毒0.5克,麻古3粒约0.3克。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计量检测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等。
3、被告人赵某丁多次从毒贩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吸食,2011年12月28日23时许在公主岭市某乡的路上卖给孙某某冰毒0.8克,经公安机关侦查在赵某丁家中搜查出麻古0.2克,并予以收缴。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
4、被告人纪某丁多次从毒贩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吸食,2012年1月4日下午,纪某丁在公主岭市某某大药房门前卖给王晓峰冰毒0.2克,麻古0.2克,经公安机关侦查,在纪某丁身上和家中搜查出冰毒0.3克,麻古0.3克,并予以收缴。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纪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计量检测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
5、被告人纪某丁于2013年11月3日凌晨和11月7日凌晨先后将其从时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的毒品分别在公主岭市某某区北门和某商店门前卖给吕某某冰毒共计0.5克和麻古1.5片。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纪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某某、许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赵某丁、纪某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丁参与贩毒4次,贩卖冰毒8.5克、麻古0.3克,合计贩卖毒品8.8克;被告人赵某丁贩卖冰毒1克;被告人纪某丁贩卖冰毒1克、麻古6.5粒。被告人王某丁、赵某丁、纪某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赵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纪某丁辩解,在取保候审时贩卖麻古一粒,冰毒没那么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丁于2011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三次从其继母王某某(另案处理)处取冰毒,在公主岭市某某门附近卖给宋某某(另案处理)约6克。2012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某某联谊医院将王某丁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8日在长春市某某医院将王某丁抓获。
2、辨认笔录及照片: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丁通过辨认程序确认宋某某是自己三次在某某区东门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丁的自然情况。
4、证人宋某某证言: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王某某打电话买1600元的冰毒。第二次我向王某某买冰毒相隔第一次买冰毒约过十天的一个晚上,我买几分冰毒没给钱。第三次是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向王某某买1800元的冰毒。这三次我都是开车取货,是王某丁送的货。第一次和第三次交易时我把钱交给王某丁,都是百元面值的,第二次没给钱。这三次买的冰毒不到6克,都让我吸食了。
5、同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我让王某丁拿我的手机给宋某某送2克冰毒,王某丁回来后把1200元钱交给我。相隔10天左右的晚间,我又让王某丁拿我的手机给宋某某送1克冰毒,王某丁回来后把600元钱交给我。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又让王某丁给宋某某送1克冰毒,这次王某丁拿没拿我电话去,回来后给没给我钱记不清。这三次王某丁知道我让他送的是毒品。
6、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我继母王某某让我带她的手机送1600元的冰毒,一个女的开车来的,我上车给她货,她给我百元面值的共计1600元,我回家后把钱交给我继母。相隔10天左右,也是晚间,王某某又让我带她的手机送冰毒,还是上次那个女的来取的货,这次她没有给我钱。1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又让我在同一地点给同一人送了1800元的冰毒,回家后我把钱交给王某某。第一次王某某交给我的冰毒重量是3克左右,第二次约有3克左右,第三次比上两次多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被告人王某丁于2011年夏天,从其父亲王某甲(另案处理)处取毒品,在公主岭市某某内衣店内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冰毒0.5克,麻古3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1年夏天的某日下午,我给王某甲打电话买0.5克冰毒和3粒麻古,是王某丁在王某某家西侧楼下某某内衣店内交给我的,我给他700元钱。
2、同案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1年夏天的一个下午,我让我儿子王某丁到我家楼下某某内衣店内给李某某送5分冰毒和3粒麻古,王某丁回来后给我700元钱。
3、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1年夏天的某日下午,我父亲王某甲给我用卫生纸包好的0.5克冰毒和3粒麻古让我到我家楼下某某内衣店内交给李某某,我去后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给我700元钱,我回家后把钱给我父亲。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三)被告人赵某丁于2011年12月28日23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乡到宝泉乡的路上卖给孙某某冰毒0.8克。2012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公主岭市的一食杂店内将赵某丁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8日在公主岭市的一食杂店内将赵某丁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丁的自然情况。
3、证人孙某某证言:2011年12月28日晚上10时许,我给赵某丁打电话买0.8克冰毒,后半夜1时许,赵某丁租车到某某乡的公路上把冰毒给我,我给她1000元钱,包括租车的200元。
4、被告人赵桂供红述:我多次向刘某某购买毒品吸食。2011年12月28日晚上11时许,孙某某要一袋冰毒,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她给我送到我家楼下一袋0.8克的冰毒,我租车到某某乡至某某乡的公路边上把冰毒交给孙某某,他给我800元钱,还多给我200元租车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四)2012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纪某丁在公主岭市某某大药房门前卖给王晓峰冰毒0.2克、麻古2粒。2012年1月8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公主岭市某某小区将纪某丁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纪某丁涉嫌毒品犯罪,于2012年1月8日上午,在公主岭市将纪某丁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纪某丁的自然情况。
3、证人王晓峰证言:2012年1月4日或5日下午,我给纪某丁打电话买2分冰毒,2粒麻古,纪某丁在XXXX大药房门口把毒品交给我,我给他买冰毒的400元和买麻古的200元,共600元。
4、被告人纪某丁供述:我多次向刘某某买毒品。2012年1月4日下午5时许,在家得乐超市门口,我从刘某某处花400元买4分冰毒,花240元买3粒麻古。大约晚上7时许,我在XXXX大药房门口卖给王晓峰0.2克冰毒和2粒麻古,我自己吸食一点冰毒,其余的冰毒和麻古都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五)被告人纪某丁于2013年11月3日凌晨和11月7日凌晨,先后在公主岭市卖给吕某某冰毒共计0.4克和麻古1.5片。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纪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归案说明:证明2013年11月7日凌晨四时许,公安机关在公主岭市将纪某丁抓获。
2、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与报告书:证明2013年11月7日纪某丁尿样检验呈阳性。
3、扣押决定书与清单各两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对吕某某持有的0.35克冰毒与吸毒工具予以扣押。同日公安机关对许辉持有的0.14克冰毒予以扣押。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5、证人吕某某证实:其从纪某丁手中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3年11月7日,从纪某丁手中买了大约两分冰毒和一粒麻古,自己吸食。另一次是三四天前,从纪某丁手中买了大约两分左右的冰毒和大半片麻古,要给纪某丁500元,纪某丁说先欠着,下次再给。
6、证人许辉2013年11月7日证实:2013年11月7日凌晨,吕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点好东西,指的是冰毒和麻古,让其找他。其与吕某某到某某睡吧1010房间,吕某某拿出有两分左右的冰毒和一粒麻古,两个人吸食了冰毒和麻古,留了一点冰毒。
7、被告人纪某丁供述:2013年11月7日凌晨一点多,吕某某打电话要买点毒品。其从时某某手中买了5、6分左右的冰毒和一粒麻古,一共600元。买完后其把冰毒倒出两分左右,自己留下。在五商店附近给吕某某已经分好的大约三分毒品和一粒麻古,吕某某给其500元钱。凌晨三点多,又接到吕某某短信,说再买点冰毒,其下楼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留下的冰毒被自己吸食了。大约三四天前半夜12点左右,吕某某打电话说整点毒品,其与吕某某约定见面,见面后给吕某某两分冰毒和大半粒麻古,吕某某给钱其没要,吕某某说这次的钱先记上,算我欠你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纪某丁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纪某丁供述卖给吕某某冰毒共计0.5克和麻古1.5粒,证人吕某某从纪某丁手中买过两次毒品,一次大约两分冰毒和一粒麻古。另一次是大约两分左右的冰毒和大半片麻古。被告人纪某丁第二次将毒品交给吕某某,虽未收钱,但仍属于贩卖毒品,故认定被告人纪某丁贩卖冰毒0.4克,麻古1.5粒。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帮助其他贩毒人员贩卖冰毒总计6.5克,麻古3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丁贩卖冰毒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赵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丁贩卖冰毒0.6克、麻古3.5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纪某丁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在毒品犯罪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仍不思悔改,继续贩卖毒品,不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赵某丁、纪某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纪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折抵刑期一年。剩余刑期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
四、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小雨
审 判 员 白笠民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巍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