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四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钱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梨树县。已被害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母亲。
被告人曹敏,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甲、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四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甲、张某某,被告人曹敏及其辩护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敏与其丈夫常某某于2013年6月份离婚后,对常某某处女朋友一事耿耿于怀。2013年10月18日早晨,曹敏趁常某某女友被害人钱某一人在家之机,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梨树县某村七社常某某家,使用尖刀照钱某的头面部、颈部、背部等处连刺30余刀,致被害人钱某因“肺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曹敏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曹敏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常某某、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甲、张某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曹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 000元。
被告人曹敏无辩解。
被告人曹敏辩护人姜立国的辩护意见是:一、吉林省安康医院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取材方法、程序上存在问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来源不清。三、案发前被告人可能存在精神病发作情况。四、建议对被告人曹敏精神状况重新鉴定,鉴于曹敏现正处于精神病发作期,请求减轻处罚,准许其住院治疗。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敏与其前夫常某某于2013年6月离婚,离婚后曹敏对常某某处女朋友一事心怀不满。2013年10月18日早晨,曹敏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常某某家,使用尖刀、剪刀等刺扎独自在家的钱某头面部、颈部、背部等处30余刀,致被害人钱某因“肺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曹敏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过程。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吉林省梨树县某村七社常某某家。现场提取两把尖刀、一把剪刀。
3、梨树县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18日在钱某被杀现场勘验时,在钱某家门厅及后屋厨房地面上各提取一份血迹。
4、尸体鉴定意见,被害人钱某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头面部、颈部、躯干部、四肢共三十多处创口,系被他人以锐器刺切损伤所致。
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曹敏身上提取作案时所穿衣物及随身物品。
6、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被害人钱某血样、剪子上血迹、1号尖刀上血迹、2号尖刀上血迹、被告人外衣上血迹、外裤上血迹、鞋上血迹、钱某家门厅内血迹、钱某家后屋厨房内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
7、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住院病历及门诊手册一份,证明被告人曹敏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至5月19日、2013年9月15日因精神分裂症(未定型分裂症)住院治疗及检查情况。
8、双辽市卫生所门诊处方一份,证明被告人曹敏于2013年10月6日在双辽市第五卫生所被诊断为狂躁型精神分裂症。
9、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曹敏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0、梨树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曹敏与常某某2013年6月14日调解离婚。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敏,被害人钱某的自然情况。
12、证人曹某某证言,我是曹敏父亲,曹敏的奶奶有精神病,我也得过精神病,屯中的人给我起过外号就叫精神病。曹敏离婚前,曾因精神疾病在四平脑科医院住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医嘱病未全好,继续吃药。曹敏离婚后生活在我家,精神表现不太正常,经常自言自语、自己乐、骂人、砸玻璃,晚上不睡觉坐着,还说她身上有鬼,邻居来串门,曹敏用饭碗击打客人。2013年9月和10月,分别到四平脑科医院和双辽个体专治精神疾病的诊所看过病。案发当日早6、7点钟曹敏精神疾病发作,在屯后公路边上用羊棒击打放羊的辛某某。曹敏作案使用的尖刀、剪刀、电警棍不是我家的。曹敏本人不承认自己有精神疾病。
13、证人尹某某证言,曹敏患精神病一二年了,患病原因是离婚的丈夫常某某在外面有人,曹敏受刺激导致精神分裂。
14、证人曲某某证言,2012年春天曹敏在四平脑科医院诊断为轻微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用药。生活中能够照顾孩子,除了不爱说话,没有别的毛病。
15、证人常某某证言,和曹敏共同生活的七八年间没发现曹敏有精神方面的疾病。2012年4、5月份,曹敏被家人送四平精神病院,诊断轻微精神分裂症。曹敏当时认识人,但说不着边际的话。出院后生活能自理,照顾孩子正常。看见过几次曹敏偷着笑,曹敏怀疑我外面有人经常唠叨。2013年春天和曹敏离婚后和钱某在一起。案发前一日曹敏在我家看见钱某,并问这女的是谁,我说是谁和你有啥关系,她说,咱俩刚离婚,你就把这女的领家来了,并打了我几下。案发当日早上钱某自己在家,大门锁着。我八点左右回家喊钱某,没人开门,然后看见曹敏趴门缝往外看,我跳墙进院看见曹敏自己在屋,进屋后看见钱某身上都是血,地上有两把刀,曹敏在钱某身边站着说,没事的,她死了我回来过。我喊来邻居帮忙把钱某抬到车上送医院抢救,然后到派出所报案。曹敏杀害钱某使用的尖刀、剪刀不是我家的,电棍是原来我放在拉猪车上的,离婚后车给曹敏了。
16、证人常某甲证言,我是常某某父亲,曹敏是常某某前妻,曹敏作案使用的尖刀、剪刀、电警棍不是我家的。
17、证人孟某证言,我家与曹敏父亲家邻居十多年了。曹某某有精神病,近几年没犯病但经常骂他老伴,屯里人都管他叫老精神。曹敏离婚后居住在她父亲家这段时间表现不正常,像精神病,砸玻璃、打骂她父母。一次我到曹某某家,曹敏扔饭碗殴打我。曹敏有时自己一个人在屋里又喊又说的,像有多少个人在屋里唠嗑一样,我不敢去她家。
18、证人辛某某证言,我在本村居住十多年了,曹敏父亲有精神病,以前犯过病,屯里人叫他老精神。曹敏没结婚时精神就不好,2013年春天离婚后精神就更不正常了,有时见她低头自言自语。案发当日早五、六点钟,我在放羊,胳膊夹个赶羊用的木头棒子。曹敏从南面过来说我把她家孩子整死了,然后抢木头棒子打我,我知道曹敏有精神病就跑地里躲了,出来时看见曹敏往某镇去了,中午听说曹敏杀人了。
19、证人暴某某的证言,我与常某某系邻居,曹敏刚结婚时挺好的,最近两年看她精神状态不正常。案发当日早八点钟左右,常某某跑到我家让我帮助把钱某抬车上。我到常某某家看见钱某躺在外屋地上,满地血。然后看见常某某前妻曹敏满身是血,背个包从常某某屋里走出来,说去某派出所投案。
20、证人张某某证言,曹敏最近两年精神不好。案发当日早八点,常某某跑到我家来让暴某某帮助把钱某抬到车上。我站在门口,看见暴某某和常某某将全身是血的一个女子抬到常某某车上。随后看见常某某前妻曹敏从常某某屋里出来,背个包,满身是血,走到大门口说去某派出所投案。
21、证人孙某某证言,我认为曹敏说话唠嗑挺正常,人情往来也行。但曹敏经常怀疑常某某外边有人。曹敏与她的家人都信神,曹敏婚前就信神。
22、证人高某某证言,我与曹敏同在一个监室,平时感觉曹敏挺正常,没看出有精神病。
23、证人马某证言,我与曹敏同在一个监室。曹敏不与他人交流,和她说话她听得懂,生活中感觉曹敏没有精神病。大家都说曹敏没什么问题。有时不睡觉,自己偷着乐,自言自语。
24、证人朱某某证言,与曹敏同在一个监室居住,曹敏生活能自理,平时观察曹敏比较正常。有时不睡觉,自己偷着乐,偷着哭,有时自言自语。
25、被告人曹敏供述,我打人了。今天上午的事,在我前夫常某某家发生的,我不认识那个女人,因为她勾搭我老爷们了,不记得我用什么打的人,不记得把那女人打到什么程度,不记得那女人是否被我打死,我当时吓蒙了,不记得事情经过,不记得用刀扎那女人,不记得刀是哪来的。我打那女人时就我和那女人在常某某家,邻居告诉我手上有血,让去派出所,我去之前给我父亲打电话了,然后到派出所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敏及其辩护人姜立国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吉林省安康医院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未参考被告人曹敏疾病史和其家族精神病史,且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关于被告人曹敏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经查,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告人曹敏作案时具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甲、张某某系被害人钱某的父母。2013年度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19 203.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钱甲、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然情况。
2、户籍材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委会介绍信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钱某的关系等。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的控辩理由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费用问题。经查,其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全额保护,其它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综上,被告人曹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甲、张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19 203.5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敏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曹敏对主要犯罪事实不予供述,但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敏对常某某处女朋友一事心怀不满,持尖刀等工具,刺切钱某身体数十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严重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曹敏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敏应当依法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特殊人员刑事责任能力】、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曹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甲、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甲、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建华
审判员 白笠民
审判员 钱红英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