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全福,绰号刘五子,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福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全福酒后窜至本村村民彭杨家,从东屋窗户侵入室内欲盗窃钱财。在其将要进入彭杨家西屋客厅时,被彭杨妻子张某某发现,被告人刘全福将张某某脖子掐住并按倒在厨房灶台,后逃离现场。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照片,证人彭某某、曲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全福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全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全福辩称,是她拽着我不让我跑,我回手掐她脖子,将她按倒后,我就跑了。我是盗窃,不是抢劫。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全福在酒后欲盗窃钱财,遂窜至本村村民彭杨家,从东屋窗户侵入室内后,沿走廊走到中间房间门口时,被彭杨的妻子张某某发现,被告人刘全福为挣脱抓捕,用手掐住张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厨房的灶台上,然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口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照片,证人彭某某、曲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全福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被告人刘全福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刘全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全福未劫取财物,亦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而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全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黄 丽 艳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亮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宇速录员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