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74年1月3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赞海,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王赞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窜至梨树县郭家店镇人民政府南侧,将王某某停放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毛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
被告人毛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认定毛某盗窃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毛某盗窃数额有异议,毛某盗窃三轮车价值应不足2400元。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窜至梨树县郭家店镇人民政府南侧,将王某某停放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毛某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605.00元。
2、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十里坪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毛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毛某在公主岭市铁南顺兴五金商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4、公安机关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毛某带领公安人员对其盗窃现场予以指认,公安人员予以了拍照。
5、证人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被他人盗走了。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我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梨树县郭家店镇人民政府南侧时被他人盗走了。
7、被告人毛某供述,2015年2月20日下午,我在梨树县郭家店镇人民政府南侧将一辆停放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之后在公主岭旧车市场将电动三轮车卖了3900元钱。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系累犯的指控,经查,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毛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0日被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被告人毛某再次犯盗窃罪,根据被告人毛某本次犯罪的数额及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本次犯罪被告人毛某不应认定为累犯。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某盗窃三轮车的价值应不足24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毛某盗窃的大阳电瓶车价值2400元(车身),电瓶价值24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605.00元。被害人毛某陈述其丢失的电动三轮车是新换的电瓶,价值2450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5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