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1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西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5年出生,住辽源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7月16日释放。因殴打医生,于2013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珍妮、何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陪同其女友赵某某到矿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值班医生曲某某与护士范某某将赵某某伤口包扎并告知顾某某带赵某某去手术室进行手术,顾某某情绪激动将急诊室门撞坏,用拳头将两名医生曲某某、李某某殴打,致使曲某某左耳鼓膜穿孔。2013年11月20日,曲某某伤情经辽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女友赵某某割腕欲自杀,当日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陪同其女友赵某某到矿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值班医生曲某某与护士范某某对赵某某进行简单止血处理后,告知顾某某带赵某某去手术室进行手术,顾某某情绪激动将急诊室门撞坏,用拳头对两名医生曲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曲某某左耳鼓膜穿孔。2013年11月20日,曲某某伤情经辽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他殴打被害人曲某某、李某某,并将急诊室门撞坏的事实和经过。

2、被害人曲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被被告人顾某某殴打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顾某某殴打曲某某大夫,并将急诊室门撞坏的事实和经过。

4、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曲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5、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的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3)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有前科。

6、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了被告人在医院寻衅滋事的事实和经过。

被告人对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曲某某和护士没有先给其女友包扎,是其打了曲某某大夫后,护士才给包扎的。自己没有拿剪刀。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查,被告人殴打两名大夫、将急诊室门撞坏是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被告人的两点异议,不影响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医院随意殴打大夫,情节恶劣,影响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也当庭表达了对二被害人的歉意,但其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未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没有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特别是在医院闹事,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医疗秩序,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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