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亮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四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XX,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无业。已被害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甲,女,2004年1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李XX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X乙,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人辛亮,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哲,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亮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乙,被告人辛亮及其辩护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辛亮窜至双辽市辽北街东风村被害人李XX家中,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辛亮使用铁锹连续击打李XX头面部等部位数下,致被害人李XX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辛亮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辛亮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辛亮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X乙、辛XX、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铁锹(照片), 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DNA鉴定意见、司法精神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辛亮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甲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辛亮赔偿被害人李XX的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丧葬费19203.50元、子女抚养费49489.36元、合计240656.26元。

被告人辛亮无辩解。

被告人辛亮的辩护人刘哲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辛亮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辛亮窜至双辽市辽北街东风村被害人李XX家中,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辛亮使用铁锹连续击打李XX头面部、背部数下,致被害人李XX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辛亮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辛亮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5日11时许,双辽市公安局接到李闯报案,得知XX村村民李XX被杀死在家中。经侦查,确定村民辛亮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公安人员侦查,当日13时许,在被害人李XX家附近,将被告人辛亮当场抓获。经询问,被告人辛亮对杀死李X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李XX家。现场地面见凌乱的血足迹;西侧卧室房门的北侧见一个带血的铁锹,西侧卧室地面见一具头北足南仰卧位男尸,尸体头部下面的地砖上发现大量血迹,在头部西侧的柜子门上发现血迹,在炕革上发现血迹。

3、物证铁锹及照片,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辛亮确认该铁锹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4、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死者李XX系因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5、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明死者李XX血样、铁锹上血迹、被告人辛亮裤子上血迹、被告人辛亮鞋上血迹、现场死者头部下方地面血迹、衣柜上血迹、炕革上血迹、现场血足迹内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

6、司法精神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辛亮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辛亮指认杀死李XX的作案现场。

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辛亮及被害人李XX的自然情况。

9、证人李X乙证言,2013年11月15日9时许,我儿子李闯去我弟弟家找我弟弟李XX帮忙干活,他进屋后,见我弟弟在地上躺着,头上,身上都是血,就给我打电话。我到李XX家,感觉李XX不是正常死亡。我们村书记张XX来后,他给派出所打了电话。我弟弟李XX出事后,我听屯里人说,辛亮有时去我弟弟家。

10、证人辛XX证言,辛亮是我大儿子,今年32岁。他出生时患小儿麻痹症,智力残疾。17岁时患脑出血,当时在医院治疗一直昏迷,医院说不行了,我们就把他带回家,他昏迷8、9天后,醒过来,之后智力一直不好。他平时傻笑,说话颠三倒四,左侧身子也不好使,走路像小跑,遇事爱激动。他在案发当日18时许出去的,23时许回家。辛亮出去时穿酱色休闲服,深色裤子,休闲鞋。

11、证人张XX证言,2013年11月15日10时许,李XX的哥哥李X乙到我家说,李XX躺在自己家地上,满身都是血,让我给辽北街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我用手机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我到现场后,知道李XX被人打死了,听说是辛亮打死的。辛亮经常在我们村附近溜达,人还有点傻。

12、证人李闯证言,2013年11月15日10时许,我去找我老叔李XX干农活。我进西屋后。看见李XX躺在地上,头朝北,脚朝南,地上都是血,我站在西屋门口没敢进屋,我给我父亲打电话,告诉他发生的事情。

13、被告人辛亮供述,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我从家出来溜达。22时许,我走到李XX家,想让他给我做弹弓子。进入李XX家后,我见李XX躺在西屋的木凳上,我召唤李XX,李XX看我一眼,就骂我。我听李XX骂我,我就用拳头打李XX肩膀三下。李XX趴到了地上,还是不停骂我,我就从前门左面拿起一把铁锹打李XX后背,打了很多下。我越打李XX,他越骂我,我又用铁锹打李XX后脑,李XX用手捂着脑袋,我就用铁锹打他手。打几下后,李XX不动了,但嘴里还一直骂我,我拿铁锹又打他的脑袋。我边打他边说,我今天晚上打死你。过一会,李XX不骂我,人也不动了,我把铁锹放在西屋的门后。我从李XX家后门出来的,回家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是否存在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只有被告人辛亮供述其进入李XX家后,李XX骂他,但无其它证据佐证,认定被害人李XX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责任的证据不足。辩护人刘哲提出被害人李XX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责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还查明,2013年度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辛亮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甲的自然情况及李X甲与李XX系父女关系。

2、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13年度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19203.50元。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甲提出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辛亮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XX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甲提出赔偿丧葬费19203.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提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抚养费49489.3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亮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辛亮亦供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辛亮因琐事持铁锹击打被害人李XX头部,致李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且辛亮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亮应当依法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十八条第三款【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辛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  李晓霞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巍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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