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志武,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武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直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陈景梅、被告人刘志武及其辩护人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武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冒充“四平市某某局干部”身份,虚构自己能够帮助养殖户办理“国家养殖立项补贴款”和“无息贷款”等事由,对其亲友大肆进行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二百六十一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志武于2011年9月以办理“国家养殖立项款”和“贴息贷款”为名、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骗取养殖户刘某某人民币七十八万元据为己有。
2、被告人刘志武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以帮助卢某某筹建养殖场、办理“立项补贴款”和“无息贷款”为由,先后骗取卢某某“活动经费”人民币九十万据为己有。
3、被告人刘志武于2012年3月间,以帮助办理“养殖立项补贴款”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十七万元据为己有。
4、被告人刘志武于2012年8月至10月间,以帮助刘某甲承揽某二小学操场混泥土地面工程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据为己有。
5、被告人刘志武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间,以帮助办理“国家养殖立项补贴款”需要“人情费”为由,先后骗取侯某某人民币四十一万五千元。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志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侯某甲等人的证言及部分书证。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虚报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为手段,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景梅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多次诈骗多人,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2、公安机关收缴的19万赃款、轿车应作价拍卖,所得款项按比例返还被害人;3、被告人办理保险110720元,建议将赃款查实、追回;4、将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拍卖,返还被害人;5、被告人给郭某某的钱款,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刘某某给刘某丙购买价值2万元的建筑材料,郭某某应返还给刘某某。
被告人刘志武辩解意见是,是被害人主动找我办事,对诈骗的事实没有异议,张某某的数额对,其他人钱记不清了。我所说的挥霍都是挥霍自己的钱。
被告人刘志武辩护人王世平的辩护意见是,1、应以被告人刘志武庭审供述为准,无法排除刘志武与被害人有其他经济往来;2、被告人刘志武有法定从轻情节,刘志武与被害人多是近亲属关系,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应减少一定的基准刑;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3、被害人冒然相信刘志武有办事能力,被害人有一定过失;4、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录音、录像,取证违法。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是侦查机关第三次补充侦查的证据,应当排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志武于2011年9月,冒充“四平市某某局干部”身份,虚构自己能够帮助办理“国家养殖立项款”和“贴息贷款”的事实、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骗取养殖户刘某某人民币七十八万元据为己有。
二、被告人刘志武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冒充“四平市某某局干部”身份,以自己能够帮助卢某某筹建养殖场、办理“立项补贴款”和“无息贷款”为由,先后骗取卢某某“活动经费”人民币九十万元据为己有。
三、被告人刘志武于2012年3月间,冒充“四平市某某局干部”身份,虚构能帮助办理“养殖立项补贴款”的事实,以需要“人情费”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十七万元据为己有。
四、被告人刘志武于2012年8月至10月间,冒充“四平市某某局干部”身份,以帮助刘某甲承揽某二小学操场混泥土地面工程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据为己有。
五、被告人刘志武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冒充“四平市某某局干部”身份,以帮助办理“国家养殖立项补贴款”需要“人情费”为由,先后骗取侯某某人民币四十一万五千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刘志武于2013年8月1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2、银行存款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的存款19万。
3、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一辆刘志武名下捷达车。
4、起赃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四平市阳光新城小区起出一辆黑色本田轿车。
5、返赃笔录,证明将扣押的黑色本田轿车返还给卢某某。
6、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刘志武给张某甲的一台笔记本电脑。
7、转账凭证,证明刘某某与刘志武通过邮政卡相互转款情况及刘志武收款情况。
8、银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证明刘某某2012年6月3日给刘志武农业银行卡存款情况。
9、存款明细账,证明卢某某给刘志武两张农行卡,内存分别为10万元、5万元。
10、王某丙存款明细,证明2012年3月27日,自王某丙卡内转至刘志武卡内15万元。
11、汇款、转款凭证,证明2012年9月10日、5月31日侯某某分两次给刘志武汇款10万及转款10万元的情况。
12、邮政卡明细,证明刘志武使用的两张邮政储蓄卡的存入、转出、消费等情况,
1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志武的自然情况等。
14、张某甲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刘志武以办理补助、贷款为由分别从卢某某手里拿走90万元,其中有现金、银行卡、转账等。刘志武拿钱时其在场。
15、刘志武出具的说明书,证明其同意将2012年卢某某给购买的捷达车返还给卢某某,同意将存在谷某某名下的17万元先返还给卢某某。
16、证人侯某甲证言, 证明2010年9月,刘志武对其说找人安排在四平市某某局上班了。直到2013年8月7日其才知道刘志武不在那上班。刘某某、卢某某、刘某甲分别被刘志武骗了82万、90万、35万,其知道几个人还有妹妹侯某某一直在找刘志武办事,给拿了不少钱,后来知道刘志武不在四平市某某局上班,才知道被骗了。刘志武2013年给过其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手镯,现在找不到。刘志武曾每个月给过家里生活费2000至3000元不等,给了一年半之多。
1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刘志武花销较大、家里的亲属被刘志武骗了。卢某某通过其认识的刘志武,想让刘志武帮办养殖场补贴和贷款。每次刘志武都叫其跟着去拿钱,卢某某被骗属实。其中卢某某给刘志武两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一张10万元,一张5万元;2011年下半年分三四次给现金16万; 2013年5月给30万;2012年8月刘志武向卢某某要10万买捷达车。侯某某和她丈夫高某在公主岭给刘志武6万元,是其开车和刘志武去取的;2013年6月,其在某某那要回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手镯,价值约2万,听刘志武说给侯某甲了。刘志武还给某某一台笔记本电脑,其交给公安机关了。是听侯某甲说才知道刘志武不在四平市某某局上班的,没有参与刘志武诈骗,刘志武没给过其钱。
18、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刘志武诈骗其妻子侯某某41.5万元,侯某某是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之间汇款的,其看过汇款凭证。2011年10月至12月侯某某三次给刘志武现金18.5万元的时候其均在场,第三次在岳母家给2.5万。
19、证人谷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份,刘志武分三次给其20万,都存到建行卡里了。在北京时刘志武在其卡里取了1万花了,2013年7月刘志武急用钱,其从郭某某那借了2万,郭某某把钱直接转到刘志武邮政储蓄卡里了,至今刘志武没还钱。
2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刘志武给过其3万元,其用来盖猪圈了。刘志武还让刘某某给其拉过沙子、水泥、碎石。2012年冬天刘志武开车肇事其给拿回去2万元。
2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刘志武给过其一个黄金项链和手镯、还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后来被刘志武侄子要回去了,刘志武还分十多次给过其一万元左右,其不知道钱是他诈骗所得的赃款。大家平时都叫其某某。
2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某某花刘志武2万元左右,此外刘志武还给她买一个黄金手镯、项链、一个笔记本电脑,都被张某甲要回去了。
23、证人刘甲证言,证明刘志武是其父亲,一二年前刘志武往其邮政储蓄卡里汇过1000或2000元,一共多少次记不清了,钱都花了。
24、证人刘乙证言,证明刘志武是其父亲,刘志武曾分两次往其邮政储蓄卡里汇过3万元, 其用于给孩子看病和租房了。
2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其和刘志武是表兄弟,被刘志武骗走78万。其有一个养殖场,刘志武称在四平市某某局上班,能给其办国家养殖立项补贴款,需要活动经费。其多次给刘志武拿钱,有转账,还有现金。刘志武什么事都没有办,2013年8月7日,刘志武妻子侯某甲给其打电话,才知道刘志武不在四平市某某局上班。有一次其和刘志武、张某甲、一个女的在一起吃饭时,刘志武说那女的是四平市某某局出纳员,后来让其给她拉过价值2万元钱建筑材料。其知道刘某甲给刘志武5万元现金的事。
26、被害人卢某某陈述, 2011年7、8月份,其通过张某甲认识刘志武,刘志武以能为其办国家养殖立项补贴款和1200万无息贷款为由多次向其索要人情钱。2011年9月至12月间其分四次给刘志武16万,以后又陆续给他74万:2012年8月其给刘志武拿10万买车。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分四五次给刘志武50万左右,都是现金。2013年6月初刘志武开走其黑色本田雅阁车,车主名张乙。实际刘志武什么都没办,每次催他,他都拖延。2013年8月才知道刘志武不在四平市某某局上班,其被骗了。
2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是刘志武姐夫张某乙的弟弟,2012年3月左右,刘志武谎称他在四平市某某局上班,能帮办100万国家养殖立项补贴款,需要人情费。2012年3月20日左右在刘志武家其将一张王某丙名的建行卡,内存17万交给刘志武,刘志武提了2万现金,转账15万。之后刘志武也没给办成事,其电话问过两三次,每次都刘志武找借口。2013年8月8日知道刘志武不在某某局上班,被骗了。
28、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其和刘志武是表兄弟。刘志武自称在四平市某某局上班,通过刘某某找其说某二小学操场打混凝土地面的事他能帮忙,需要三十万活动经费。2012年8月10日其往刘志武邮政储蓄卡里汇了22万,在四平邮政局汇了8万。2012年12月27日,刘志武打电话说刘某某办理贷款需要5万经费,让其帮刘某某先给他,其和刘某某通电话后给刘志武5万元。刘志武收钱后没有办成事。2012年12月份,其和刘某某在四平吉平宾馆给刘志武2万现金和一张于某某名内存5万元的农行卡。2013年8月7日刘志武妻子侯某甲给其打电话,才知道刘志武不在四平市某某局上班,被骗了。
29、被害人侯某某陈述,刘志武是其姐夫,刘志武自称在四平市某某局上班,能给其养殖场办国家养殖立项补贴款,骗其41.5万元。其分三次给刘志武现金18.5万元,分三次给刘志武汇款23万。刘志武收钱后没办事,2013年8月7日,其姐侯某甲打电话才知道刘志武不在四平市某某局上班,没有能力办这些事,知道被骗了。
30、被告人刘志武供述,从2010年10月开始,其对人谎称在四平市某某局上班,能帮助办理国家养殖立项补贴款、无息和贴息贷款。刘某某是其表弟,他找其帮办这些事,先后拿人情钱七八十万,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在梨树其和刘某某说郭某某是四平市某某局的出纳员,让他给郭某某花钱拉了2万元的建筑材料。刘某某还给其两张农行卡,一张5万,一张10万,还给过几次现金。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间,通过张某甲和卢某某说其有能力办养殖立项补贴款和无息贷款。之后卢某某让其帮办这些事,其说需要人情费。他分几次给了16万现金,后又给一张5万一张10万两张农村信用社的储蓄卡。2012年8月给其买了一辆捷达车,还给了几次现金,还往其两张邮政储蓄卡转过款,加起来共计90万。阳光新城放着的本田车是卢某某借其开的,车主是张乙。2012年3月,张某某的妻子王某丙让其帮助办理补贴款,索要人情费17万,半个月后张某某和他妻子又给其一张建设银行卡,内存17万。2012年8月,其以能帮刘某甲把某二小学操场铺水泥地面的活要下来为由索要30万人情钱,此款打到其卡上,此外还有一部分现金记不清了。2011年10月,侯某某先后要其帮助办补贴和贷款,侯某某给一部分现金,还往其卡内存款,共有40多万,还有点零钱记不清了。其不在四平市某某局上班,没有工作,没有办理这些事的能力,撒谎就是为了取得信任,好骗钱,拿到钱后什么都没有办,赃款都让其挥霍了,没有诈骗的同伙。
被告人刘志武庭审中供述,诈骗钱款均被挥霍,具体诈骗多少记不清了。公诉机关举证其使用的卡转出的钱均是自己的钱。与各被害人之间都有经济往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被害人是否有一定过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诈骗罪具有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被害人“自愿”交付的特点,不能因被害人在主观上轻信,就认定被害人具有过失。因此,关于辩护人王世平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多为近亲属,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只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并不包括表(堂)兄弟姐妹等。由此认定,被告人与各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近亲属关系;且被告人主观不能积极返赃,其犯罪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在其被抓获到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扣押了部分赃款赃物,但收缴、扣押赃款赃物数额与被告人诈骗总额相差悬殊,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补充侦查是否违法、证据应否排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侦查机关根据本案的案情需要,进行了两次补充侦查,不存在第三次补充侦查,侦查程序并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调取证据不应排除。辩护人王世平提出的对补充侦查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刘志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计26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志武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赃款无法返还,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武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诈骗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至2028年8月21日止)。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19万元及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捷达轿车一辆拍卖后所得款项,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刘志武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建华
审判员 白笠民
审判员 钱红英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