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喜友,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犯抢劫罪、脱逃罪于1996年3月4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喜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喜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范喜友伙同范晓光(另案处理)、铁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马某某从德惠市朝阳乡双合村张家湾屯拽上车后,将马某某拉走,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范喜友、范晓光、铁子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范喜友等人将车辆停在一公路旁,被告人范喜友、范晓光、铁子将马某某拽下车后,又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范喜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喜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喜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范喜友伙同范晓光(另案处理)、铁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马某某从德惠市朝阳乡双合村张家湾屯拽上车后,将马某某拉走,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范喜友、范晓光、铁子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范喜友等人将车辆停在一公路旁,被告人范喜友、范晓光、铁子将马某某拽下车后,又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范喜友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范喜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赔偿和解协议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喜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喜友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喜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民事赔偿部分其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自行和解,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喜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 欣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郭金珠
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