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四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姜某某,男,汉族,农民,生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某村四组。已被害死亡。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害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姜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姜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姜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姜某某之子。
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人乔长林,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某镇某村四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景惠,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长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姜某甲、姜某、姜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告人乔长林及其辩护人徐景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被告人乔长林与被害人姜某某因本屯屯外电线杆附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耕种问题产生矛盾。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乔长林找村干部汤某某和陈某某到争议地解决两家纠纷,姜某某及其妻韩某某也来到现场。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乔长林趁姜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康巴藏刀扎姜某某左腋下胸部一刀,致姜某某当场死亡;又持刀扎韩某某胸部、腹部、右臂数刀,致韩某某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姜某某系因左胸部开放性损伤致左肺贯通伤,胸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伤者韩某某腹部外伤致肝脏贯穿伤、胃贯穿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为轻微伤。当日8时许,被告人乔长林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乔长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汤某某、陈某某、姜某丙、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韩某某陈述,物证康巴藏刀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及书证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乔长林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姜某甲、姜某、姜某乙请求被告人乔长林赔偿医疗费76371.69,死亡赔偿金17196元(8958.17x20年),韩某某误工费10653元(1760.50元x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x29日)、护理费3742.94元(120.74x31日,一级护理2天),鉴定费49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9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姜某某丧葬费19032.5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465941.87元。
被告人乔长林辩解,我没有杀人的故意,我带刀是怕打不过他们两口子,他们态度恶劣说让我随便告去,我不让他们走,就拿刀扎了他们。
被告人乔长林的辩护人徐景惠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故意杀人没有异议,但是对有预谋有异议,乔长林带刀只是为了出气,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想法。乔长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自首,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人乔长林与被害人姜某某因本屯屯外电线杆附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耕种问题产生矛盾。同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乔长林找村干部汤某某和陈某某到争议地解决两家纠纷,姜某某及其妻韩某某也来到现场。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乔长林趁姜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康巴藏刀扎姜某某左腋下胸部一刀,致姜某某当场死亡;又扎韩某某胸部、腹部、右臂数刀,致韩某某受伤。后乔长林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其在家等待,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系因左胸部开放性损伤致左肺贯通伤,胸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韩某某腹部外伤致肝脏贯穿伤、胃贯穿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16日7时50分,公安机关接到某村村干部汤某某电话报警称,某村四组村民乔长林因琐事将邻居姜某某杀死。8时20分公安机关接到乔长林的自首电话,并告知其在家等待。后公安机关在乔长林家中将其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公主岭市某镇某村四队西侧大地。
3、当庭出示藏式康巴刀一把(照片),被告人乔长林确认照片所示尖刀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4、尸体鉴定意见,被害人姜某某系因左胸部开放性损伤致左肺贯通伤,胸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韩某某腹部外伤性肝脏贯穿伤,胃贯穿伤损伤程度均为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法医学DNA鉴定意见,韩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尖刀上所检五处血迹、乔长林衣服布块上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
7、姜某某、韩某某住院病历,证明两名被害人住院就医情况。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乔长林的女婿王某丙将乔长林作案时所穿的迷彩服上衣和蓝色的裤子送往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时某派出所接到村干部汤某某的报警电话,在赶往案发现场途中,乔长林自己报警称杀人了,公安机关告知其在家等待。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乔长林、被害人姜某某、韩某某的自然情况。
1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我们屯的乔长林因为和我家柴火垛的问题把我丈夫姜某某扎死,把我扎伤。
12、证人汤某某证言,我和被害人两口子、陈某某、乔长林当时在案发现场,也是我报的案,当时乔长林拿了一把30多厘米的刀朝姜某某和韩某某两口子身上扎,扎姜某某肋部,扎韩某某肚子上了。
13、证人陈某某证言,我是某四队的屯长,当时乔长林找我说去解决和姜某某家的柴火垛底子的问题。我当时在案发现场,乔长林和姜某某就在那一直吵吵,正说着事呢,乔长林就突然冲姜某某冲过去,姜某某倒下后,我才看见乔长林拿着刀,乔长林扎了姜某某一刀后,又奔韩某某去扎了韩某某一刀,争议的地实际上是村上的。
14、证人姜某丁证言,我以前是四队的队长,柴火垛是在1998年我任队长时分的,当时分柴火地底子,分到姜某某家时,正好划分电线杆底下,就在村东头又给补了一个柴火垛,乔长林分的柴火地底子,是离电线杆往东隔了一米多,分了十米的柴火垛底子,实际上电线杆附近的地是村上的,不让堆柴火。
15、证人鞠某某证言,我是乔长林的妻子,我听别人说我丈夫乔长林把同村的姜某某和韩某某扎了,我们两家是因为土地纠纷引起的矛盾,乔长林扎完人后自己报了警。
16、被告人乔长林供述,2014年4月16日早晨六七点左右,我在我家的柴火垛附近,把同村的姜某某和韩某某两口子扎了,我们之间的矛盾是因为我们两家柴火垛,我用刀扎了姜某某肚子一刀,用刀扎了韩某某的肚子两三刀,后来我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了。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乔长林对姜某某、韩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否有预谋的问题。本院认为,乔长林把30厘米的刀带到调解现场,趁两被害人不注意时刺向两名被害人,应认定其具有杀人的预谋。乔长林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是有预谋扎死被害人姜某某和韩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乔长林是否有自首等从轻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长林具有主动归案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按自首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对其按自首认定,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还查明,本案乔长林的犯罪行为致姜某某死亡,致韩某某受伤,按照吉林省2014年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2142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9.08元,吉林省护理费标准每日108.59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100元。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乔长林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姜某甲、姜某、姜某乙的自然情况以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2、医疗费收据,证明姜某某现有住院抢救医疗费为74元。韩某某住院抢救医疗费为76297.69元,住院票据显示住院2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9天。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乔长林的犯罪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姜某某死亡,关于姜某某的赔偿款项仅丧葬费和医疗抢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19203.50元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按照票据保护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9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49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出的医疗费76297.69元,误工费10653元(1760.50元x6个月),护理费3742.94元(120.74x31日,一级护理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x29日),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韩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其他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关于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数额问题。韩某某提供的有票据的住院医疗费为76297.69元;误工费参照吉林省2013年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其住院天数及医嘱保护,即2583.32元(89.08元x29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票据显示韩某某住院治疗2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7天,护理费108.59元X2天X2人+108.59X27天X1人=3366.29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x29日)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元。其它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长林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乔长林因琐事持刀扎被害人姜某某、韩某某胸、腹部,致被害人姜某某死亡、韩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乔长林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乔长林应当依法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姜某甲、姜某、姜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韩某某、任某某、姜某甲、姜某、姜某乙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赔偿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6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长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乔长林应当依法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姜某甲、姜某、姜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韩某某、任某某、姜某甲、姜某、姜某乙因姜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赔偿韩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4697.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姜某甲、姜某、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建华
审判员 白笠民
审判员 钱红英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