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辽西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2006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许大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报警称其在家中吸食毒品。泰安分局民警将其传唤至该分局,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吸食冰毒),在其家中搜查出的红白色晶体,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家中搜查出的红白色晶体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李某某于2014年9月下旬多次容留于某某、姜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书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法纪,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并能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公振山
人民陪审员 佟国才
人民陪审员 徐 鹏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