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男,1985年1月1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9月9日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马某某、刘某某(三人已判刑)窜至梨树县小宽镇大宽村三组崔某某家,盗窃仔猪12头,价值人民币6000元,2008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又伙同吴某、马某某窜至梨树县小宽镇大宽村三组崔某某家盗窃,被发现后吴某、马某某被当场抓获,张某某外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同案犯马某某、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马某某、刘某某(三人已判刑)驾驶夏利车窜至梨树县小宽镇大宽村三组崔某某家,盗窃仔猪12头,变卖得赃款6600元,吴某得款1850元,张某某得款1300元,刘某某得款800元,马某某得款2650元。经物价鉴定12头仔猪价值人民币6000元。
2008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又伙同吴某、马某某窜至梨树县小宽镇大宽村三组崔某某家盗窃,被发现后吴某、马某某被当场抓获,张某某外逃。案发后,赃物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起、返赃笔录,证明2008年4月14日在马某某家起出12只仔猪并返还被害人崔某某。
2、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盗窃的12头仔猪共价值人民币6000元。
3、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马某某、刘某某、吴某因犯盗窃罪已分别被先行判决。
4、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9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孙家岔派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
6、证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证言,证明2008年4月14日帮助崔某某抓住了去他家偷猪的三个人中的二个人,跑了一个人。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份一天,马某某共卖给我12个猪羔,我给了他6600元钱。
8、同案犯马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3月15日晚11点多钟,我开夏利车拉着吴某、刘某某、张某在大宽村桥南一家偷了12头猪羔,我和吴某卖给马宝山6600元钱,吴某得1850元、刘某某得800元、张某得1300元、我得2650元。4月14日晚11点多张某开车拉着我和吴某又去那家盗窃时,我和吴某被当场抓住,张某跑了。
9、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3月15日晚11点多钟,马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张某、吴某去后北家屯偷了12头猪羔,后拉到吴某家,过二、三天我得800元钱。
10、同案犯吴某供述,证明2008年3月15日晚上,我和张某、刘某某坐马某某夏利车去大宽村一家盗窃了12头猪羔,第二天马某某将这12头猪羔卖了6600元钱。我得1850元钱。又过了一个月后一天,我和马某某、张某又去那家盗窃,还没等偷呢,我和马某某就被抓住了,张某跑了。
11、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3月15日晚11点多,我家房后猪圈里被盗12头猪羔,4月14日又来三个人偷猪时被我和村民抓住二个,开车跑一个。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3月15日晚11点多,我和吴某、马某某、刘某某驾驶夏利车到梨树县小宽镇大宽村三组一家盗窃仔猪12头,之后马某某把仔猪卖了,我得了1300元钱。过了几天,我们再次去这家偷猪时他们被抓住,我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及盗窃赃物已返赃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栾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