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刑公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喜昌,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03196603233019,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清真委七组。现住四平市铁东区中华新城小区29号楼4单元609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洋,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瑜、王亮、王志坚亦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喜昌的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喜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刘喜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煜
审 判 员 姜秀荣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