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佳彬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佳彬,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佳彬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佳彬及其辩护人张广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8月7日13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某楼左门,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室内,持刀相威胁,抢得杨某某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3月13日19时许,窜至四平市某小区1号楼下,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刘某某挎包内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5月14日12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1单元楼道内,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6月4日11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3单元楼道内,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10元。

(五)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7月5日9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9号楼8单元楼道内,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刁某某人民币300元。

(六)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8月29日11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34号楼2单元楼道内,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朗某某人民币250元。

(七)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9月2日12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1号楼4单元楼道内,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国某人民币80元。

(八)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9月16日12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11号楼1单元楼道内,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000元。

(九)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9月23日12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某楼道内,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50元。

(十)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10月6日12时40分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某楼3单元电梯间内,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犯罪所得赃款大部分被挥霍;被公安机关收缴655元。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佳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刁某某、朗某某、国某、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孙佳彬指认现场照片,物证尖刀(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孙佳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佳彬无辩解。

被告人孙佳彬的辩护人张广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佳彬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愿意主动返赃,缴纳罚金,可对其考虑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8月7日13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13号楼2单元4楼左门,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室内,持刀相威胁,抢得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7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杨某某报警称,在当日13时许,杨某某在某小区13号楼2单元4楼左门从家里出门时,一名男子站在她家门口,手里拿刀向她要钱,杨某某把包里300元交给男子,男子逃离现场。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8月7日13时许,我打开家门时,一名20岁左右,身高约1.7米,长的很黑,平头,圆脸,体型有点壮,小眼睛的男子持刀进入室内抢走我300元。该男子穿黑色半袖,深色短裤,深色运动鞋。

3、被告人孙佳彬供述,2014年8月初某日13时许,我在某商店附近骑摩托车尾随一辆出租车到某小区13号楼,车上下来一名女子,我跟踪她到2单元4楼左门,等她开门时,我持刀进入室内抢得300元。所抢钱财已挥霍。当日,我好像穿黑色半袖,牛仔裤,黑色鞋。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3月13日19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18栋1号楼下,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13日19时24分,公安机关接到刘某某报警称,刚才在某小区18栋1号楼下被一名27岁左右的男子持刀抢走7000余元。该人身高约1.7米,圆脸,中等身材,身穿黑色带有明线菱形条纹有皮革质感的棉袄,黑色裤子。

2、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刘某某经过辨认程序,确定孙佳彬是对其实施抢劫行为的人。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3月13日19时22分,我到某小区18栋1号楼下,一男子持刀抢走我7000余元。该男子27岁左右,身高约1.7米,圆脸,中等身材,身穿黑色带有明线菱形条纹有皮革质感的棉袄,黑色裤子。

4、被告人孙佳彬供述,2014年3月中旬某日18时许,我在某小区18栋1号楼下持刀抢得一名女子7000余元。所抢钱款部分用于治病,部分还欠款。当日我穿棉袄,像皮子的,黑色休闲裤。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三)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5月14日12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18栋6号楼1单元楼道内,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14日12时15分,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某报警称,当日12时10分左右在铁西区某小区18栋6号楼1单元楼宇门里面被人持刀抢走2000元。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5月14日12时10分左右,我在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18栋6号楼1单元楼下楼宇门里被一名男子持刀抢走人民币2000元。该男子身高约1.7米,头发比平头长一点,团脸,中等眼睛,单眼皮,皮肤粗糙。

3、被告人孙佳彬供述,2014年5月某日12时许,我在1某楼道内持刀抢得一单身女子人民币2000元。所抢钱款已挥霍。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四)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6月4日11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18号楼3单元楼道内,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1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4日11时35分,公安机关接到谢某某报警称,在18栋18号楼3单元楼道内被一年轻男子持刀抢走11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11月18日,被害人谢某某经过辨认程序,确定孙佳彬是对其实施抢劫行为的人。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4年6月4日11时许,我回家走到某小区18栋18号楼3单元时,一名男子跟我进了单元门,走到我前面,在3、4楼缓台处那名男子回身下楼持刀抢走我110余元。该男子身高约1.65米,脸色比较黑,圆脸,鼻梁较高,寸头,头比较大,比较圆。本地口音。身穿黑色短袖T恤,浅蓝色牛仔裤。

4、被告人孙佳彬供述,2014年5、6月份的某日,我跟踪一女子到某小区18栋18号楼3单元楼道内,她给我让路,我跑到3楼缓台时,她到2楼缓台,我回头迎面持刀抢走她包内100余元钱。被抢的女子身高约1.60米,中等身材,30多岁。当日我穿白色长袖,牛仔裤。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五)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7月5日9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9号楼8单元楼道内,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刁某某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5日10时58分,公安机关接到刁某某报警称,其在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9号楼楼道内2楼被一名男子持刀抢走2700元。

2、被害人刁某某陈述,2014年7月5日早上,我送孩子上学回来后到某小区9号楼8单元2楼时,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持刀抢走我2700余元。我当时手里还有电子琴。那名男子中等体态,身高约1.73米,圆脸,单眼皮,黑色平头,身穿黑色短袖。我家小区附近有监控录像。

3、被告人孙佳彬供述,2014年6月某日9时许,我骑摩托车尾随一辆白色轿车到某小区9号楼,一女子下车后手提电子琴的大包走进8单元,在2楼缓台处我持刀抢走她包内300元。被抢钱款已挥霍。当日我身穿3610蓝色外套,牛仔裤,黑色带网旅游鞋。在小区附近有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六)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8月29日11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34号楼2单元楼道内,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朗某某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9日11时42分,公安机关接到郞某某报警称,其在某小区34号楼2单元被人抢走25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郞某某经过辨认程序,确定孙佳彬是对其实施抢劫行为的人。

3、被害人郞某某陈述,2014年8月29日11点37分,我开车回到某小区34号楼2单元家中,走到一楼缓台处,一名男子持刀抢走我包内250元。该男子20多岁,圆脸、平头,身材比较敦实,深色裤子。

4、被告人孙佳彬供述,大约是2014年7月底某日11时许,我在某小区34号楼2单元楼道内一楼缓台处持刀抢一名开车回家女子250元。当日我穿黑色T恤,深色裤子,黑色带网的旅游鞋。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七)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9月2日12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1号楼4单元楼道内,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国某人民币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日12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国某报警称,其在某小区1号楼4单元楼道内被一名男子抢走8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国某经过辨认程序,确定孙佳彬是对其实施抢劫行为的人。

3、被害人国某陈述,2014年9月2日12点15分,我回到某小区1号楼4单元,刚要进家门,走到四、五楼的缓台处时被一名男子持刀抢走80元。该男子还问我家里有谁,我告诉他我父亲在家,他才离开。该男子二十七、八岁,圆脸,平头,身材微胖较膀,身高约1.7米,肤色偏黑。身穿黑色圆领T恤,浅蓝色牛仔裤,斜挎黑色带一条白杠的胸包,本地口音。

4、被告人孙佳彬供述,2014年9月某日12时许,我跟着一名女子到某小区1号楼4单元,走到4楼,她要进屋,我持刀抢走她包内80元,我问她谁在家,她说她父亲在家,我离开。当日我穿黑色T恤,牛仔裤,黑色皮质胸包。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八)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9月16日12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某小区11号楼1单元楼道内,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16日12时12分许,公安机关接到付某某报警称,其在某小区11号楼1单元楼道内被人持刀抢走1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11月12日,被害人付某某经过辨认程序,确定孙佳彬是对其实施抢劫行为的人。

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4年9月16日12时10分许,我开一辆黑色奥迪回到在某小区11号楼1单元,上楼时从车的后备箱内拿出一个装画纸卷,当我走到二、三楼之间的缓台处被一名男子持刀抢走1000元。该男子身高约1.65米,脸色黄黑,圆脸、平头,稍微有点胖。身穿灰色长袖上衣,本地口音。

4、被告人孙佳彬供述,大概是2014年7月底后的两个星期的某日12时30分许,我骑摩托车尾随一辆黑色奥迪车到某小区11号楼,下车是一名女子,她从车的后备箱内取出一卷像塑料布的东西,走到1单元二、三楼的缓台处,我持刀抢走她包内1100元。所抢钱款已挥霍。当日我穿黑色休闲西服,牛仔裤,黑色皮鞋。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九)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9月23日12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大自然1单元楼道内,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3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王某某报警称,其在大自然左数1单元4楼被一名平头男子持刀抢走800多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王某某经过辨认程序,确定孙佳彬是对其实施抢劫行为的人。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9月23日中午,我回到地直街大自然1楼口,在2楼缓台处,一名男子持刀抢走我包内800余元钱。该男子身高约1.7米,圆脸,小眼睛,皮肤较黑,平头,身背斜挎深颜色的胸包,包的边上有格子,体型中等,看起来比较敦实,本地口音。

4、被告人孙佳彬供述,2014年9月某日11时20分许,我在地直街大自然1单元2楼缓台处持刀抢走一女子包内750元。被抢钱款已挥霍。当日我穿黑色皮鞋,黑色休闲西服,白色长袖小衫,胸前挎着黑色腰包。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十)被告人孙佳彬于2014年10月6日12时40分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某6号楼3单元电梯间内,持刀相威胁,劫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6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李某甲报警称,其在当日12时30分许,在四平市铁西区某6号楼电梯内被一名男子持刀抢走10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11月12日,被害人李某甲经过辨认程序,确定孙佳彬是对其实施抢劫行为的人。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0月6日12时30分许,我在四平市铁西区某6号楼3单元的电梯内被一名男子持刀抢走2000元,他从3楼走下电梯。该男子身高约1.7米,稍胖,皮肤黝黑,平头,年龄约30岁,身背深色胸包,斜挎在右肩上。

4、被告人孙佳彬供述,2014年10月6日12时30分许,我从地直街骑摩托车尾随一名女子开车到某6号楼3单元,我听见那名女子与保安说一会下来,便试按密码进入楼内,电梯停在10楼,见电梯下行时,我在9楼按电梯见那名女子在电梯内,我持刀抢走她包内2000元放进我的胸包内。被抢钱款部分已挥霍,还剩700元在我钱包内。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及破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通过对2014年1月份以来的铁西区某小区附近的案件进行串并,通过被害人描述抢劫人员的体貌特征及视频监控确定孙佳彬是犯罪嫌疑人,并于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三纬五六马路之间一麻将馆内将孙佳彬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佳彬折叠刀一把、摩托车一辆、腰包一个、人民币655元。

3、物证尖刀、摩托车(照片)、腰包,开庭审理时出示尖刀照片,被告人孙佳彬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出示摩托车照片,被告人孙佳彬确认系其作案工具;出示腰包,被告人孙佳彬确认系其作案时随身携带。

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1日已将65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

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孙佳彬和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刁某某、郞某某、国某、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佳彬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孙佳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佳彬多次实施抢劫犯罪,其中一起入室抢劫,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赃物、罚金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佳彬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孙佳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李晓霞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巍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