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月3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1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于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按照张光玉其丈夫陈德华(均已判决)的指使,前往吉林省长白县边境接收2名朝鲜籍偷渡人员李哲(未满12岁)、崔大玄(未满12岁)后,送到安图县永庆乡交给陈德华。后陈德华将他们藏匿于延吉市进学街“东方公寓”C座16楼1室内,并伺机经青岛等地运送至云南边境偷渡出境去韩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张光玉处获得人民币2万元左右。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赃款20 000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姜某甲、金某某、姜某乙、芦某某、姜某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非法越境外国人登记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同案犯张光玉、陈德华、孙永昌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张光玉、陈德华的指使,违反国家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运送偷越国(边)境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光玉、陈德华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前往中朝边境接收朝鲜偷渡人员后,藏匿于延吉市,伺机偷渡韩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 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20 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O一四年 一月 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