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杰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昌杰,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延吉市河南街环保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杰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杰及其辩护人王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10月起,被告人李昌杰先后担任延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主任以及任延吉市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主任科员,并负责管理延吉海关职工购楼过程中的团购款和团购楼售房款。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李昌杰利用管理上述钱款的职务之便,擅自将上述款项中的350万元借给延边贵友家电经理金某甲用于经营活动。自2008年起,金某甲开始偿还上述款项,并多支付李昌杰30万元。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昌杰,利用管理上述钱款的职务之便,分多次擅自挪用其保管的上述团购款和售房款中的88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昌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昌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挪用的不是公款,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昌杰的辩护人王文君辩称,被告人李昌杰是由海关全体关员举荐后负责团购款事宜,与其职务没有关系,并且该款不属于公款。被告人李昌杰主动交代挪用的事实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10月起,被告人李昌杰负责管理延吉海关职工团购款过程中,利用管理上述钱款的职务之便,擅自将上述款项中的350万元借给延边贵友家电经理金某甲用于经营活动。自2008年起,金某甲开始偿还上述款项,并多支付李昌杰30万元。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昌杰利用管理上述钱款的职务之便,分多次擅自挪用其保管的上述团购款中的88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到案发前,被告人李昌杰尚未归还40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昌杰已退还40万元,返还给金山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昌杰实施犯罪时系成年人。

2、延吉海关出具的李昌杰职务、职责情况证明,2003年9月调入延吉海关任机关服务中心主任,2005年6月任技术科科长,2007年3月任延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主任科员,2010年4月任延吉海关驻邮局办事处主任科员,2010年12月任延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主任科员,2014年1月20日任延吉海关副调研员,2014年2月19日经申请长春海关批准其提前退休。2004年延吉海关职工进行房屋团购,由延吉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职工进行集体团购。由全体关员举荐了李昌杰等懂基建业务的几名同志负责与开发商协调沟通团购房的户型设计、建设质量、工程进度等相关事宜,李昌杰同时负责团购款的收取、管理以及支付工程款等事宜。

3、购商品住宅合同证明,2004年7月6日,甲方延吉海关职工购买乙方金山公司开发的商品住宅楼。

4、邮政储蓄清单、活期储蓄异地存取款凭证、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海关集资款保管于金某乙、刘某某、李某甲、李昌杰等个人账户,并非入海关账户的事实和2005年10月25日之后,李昌杰负责保管付清工程款后剩余的职工团购房款的事实。

5、现金收入凭证证明,2004年至2005年间几位负责团购房人员收取职工购房款的事实及收款票据大部分是没有盖章的白条。

6、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2004年至2005年间,共支付金山公司购房款1246万元。

7、延吉海关关于团购房款的情况说明证明,延吉海关团购金山公司的房屋数量及金额,向金山公司交付团购款的情况及部分收据已丢失的情况。

8、李昌杰名下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05年10月26日取款159万元,2006年1月24日取现110万元。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延边贵友家电橱具超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4日,法定代表人是金某甲。

10、个人转账凭条(交通银行)证明,2008年8月15日至2011年7月22日间,金某甲分7次转账给金昌杰170万元。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金某甲分四次通过交通银行账户网上转账给李昌杰交通银行账户17万元好处费。

11、记账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李昌杰挪用团购款为朴某某购车辆花费151750元的事实。

12、中国银行联级查询单证明,李昌杰挪用单位购房款20万元给李某乙,李某乙将其中的19万元存入银行的事实。

13、个人转账凭条(交通银行)证明,2011年4月开始,李昌杰向申某某、李日成等借款,归还其挪用的钱款事实。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昌杰没有自首情节,但对挪用350万元的事实有坦白情节。

15、证人金某甲(延边贵友家电经理)的证言证实,从2005年至2006年间,因单位资金紧张,其向李昌杰借款,李昌杰分5次,共借给其350万元人民币。开始时,其认为这些钱是李昌杰个人的钱,但后来才知道是单位职工的集资款。其从2008年开始至2012年间,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350万元还给了李昌杰,并支付了李昌杰30万元左右的利息及感谢费的事实。

16、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延吉海关团购金山公司开发的房屋。延吉海关一共收过职工三次钱,第三次房款存放在李昌杰名下的信用社存折内。2006年因其被派到开山屯盖职工宿舍,于2005年10月25日将其名下存折内的职工购房款全部转到李昌杰账户内,其不知李昌杰将350万元借给别人的事实。

1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8月至2009年间,在延吉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任副主任,2004年其收取过延吉海关购房款,也在其名下账户内保管过该购房款的事实。

18、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6月份至2009年3月份间,在延吉海关办公室工作,其于2005年10月收取过延吉海关职工购房款大约270万元,收款后存到了李昌杰或者李某甲的名下。其中,于2005年10月21日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

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至2008年间,在延吉海关任会计职务。2004年11月5日,其名下的存折内曾存过延吉海关的团购款130万元,但存折交给李某甲保管的事实。

20、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购买房屋时,自己出资11万元,剩余21万元左右是李昌杰出资,同年李昌杰花了15万元左右购买了一辆尼桑轩逸轿车的事实。

2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其与李昌杰离婚后,李昌杰分两次给其20万元,其中19万元存入其名下的银行卡内。李昌杰与其离婚后,给一姓朴的女子买了40多万元的房子和17万元左右的车。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其母亲住院治疗时李昌杰花了5万元,其外甥李龙日于2000年6月至2010年间上学费用都是由李昌杰承担的事实。

2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5日李昌杰因挪用单位职工团购房款的事,向其借款90万元,其扣除18万元利息后,支付72万元现金。2012年之后,李昌杰陆续将此款偿还。后于2010年左右,其又借给李昌杰20万元,后已偿还的事实。

2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31日金山公司与延吉海关对账时发现,延吉海关尚欠工程款80万元。过一两个月后,李昌杰主动找金山公司老总金某丙,称80万元已被自己个人使用,并拿来两张现金收入凭单,一张时间是2005年12月5日,缴款人延吉海关,往来款80万元,收款人金某丙;另一张时间是2006年8月15日,借金某丙现金80万元,借款人是李昌杰。其听老总金某丙讲李昌杰请求金某丙在两张凭单上签字,其目的是为了回避挪用的事情。李昌杰承诺还款,并在2012年7月11日支付40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24、证人金某丙的证言证实,同证人尹某某的证言相同。

25、被告人李昌杰供述证明,2004年7月延吉海关同金山公司签订购商品住宅合同,第一次和第二次收取的职工购房款,全部支付给金山公司。2005年10月份左右收取第三次房款,当时金某乙收款后直接存到其名下的信用社账号内。支付金山公司房款后,其保管的购房款有460万元左右。2005年末至2006年春节前,其分五次借给延边贵友家电经理金某甲350万元,后已全部还清,还多支付30万元利息和感谢费。此外,还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88万元左右,至今尚欠40万元未还。

被告人李昌杰的辩护人王文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对赵锦芳(原延吉海关关长)的调查笔录,证明2004年延吉海关团购房并非是延吉海关的行为,而是全体关员的行为,全体关员举荐李昌杰等人负责团购房事宜,即李昌杰处理团购房事宜并非职务行为。

2、现金收条4张,证明2004年延吉海关关于团购房事宜并未设立专门的账户,也未任命专业财会人员负责财务,而是由李昌杰等人以个人名义收款,开收据,并非公款。

3、图们海关(2003)4号文件,证明李昌杰因懂得基建业务,为图们海关的办公大楼的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受到图们海关奖励。

被告人李昌杰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2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2、5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杰负责管理海关全体关员购房款时非单位职责范围,且该购房款未入单位账户,非公款。被告人李昌杰利用负责管理海关全体关员购房款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职工房屋团购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昌杰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恰当。被告人李昌杰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侦查部门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昌杰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昌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昌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英玉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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