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鑫,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原系长春市学校后勤管理中心主任,曾任长春市教育局房产管理处处长,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振兴, 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博,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鑫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延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九万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孔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孔鑫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锋
审判员 孙百凤
审判员 高焕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