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亚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自称),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于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亚某在延吉市新兴街老地下商场内,乘人不备,窃取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衣服兜内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亚某被被害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当日,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抓、破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并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亚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亚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何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笑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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