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4年5月9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朝鲜族,研究生学历,现住延吉市依兰镇春兴村新光屯。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姜某某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情况下,私自以自己和鲍某某、金某某、娄某某、郑某某(四人未实际出资及养牛)的名义,成立了延吉市某养牛专业合作社。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以延吉某养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采用编造合作社运营情况,虚开购牛发票和骗畜牧防疫部门开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等手段,先后通过延吉市农业局、民族宗教局骗取国家扶持合作社专项扶持合作社专项扶贫资金10万元,并存入自己银行储蓄卡,其中还个人贷款30,609.77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退还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财物清单,申报书,合作社章程,会议记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进帐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证人姜某甲、郑某某、鲍某某、唐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崔某某、姜某乙、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英玉

审判员  许英美

审判员  杨光明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天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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