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清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经核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海清,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大专学历,原系通化市二道江区煤炭工业管理中心副主任,住通化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清犯受贿罪,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控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清于2010年12月2日被任命为通化市二道江区煤炭工业管理中心副主任,分管煤矿安全监管和行业管理。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7月间,王海清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轻微违规不处罚、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过程中给予照顾以及缓缴罚款为由,收受某甲煤矿、某乙煤矿刘某某行贿款人民币(下同)6万元,收受民某丙矿王某甲行贿款5万元,收受某丁二矿王某乙、杨某某、隋某某行贿款3万元,收受某戊煤矿张某某行贿款1.5万元,收受某已煤矿张某行贿款1.3万元。上述贿赂款共计16.8万元,用于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清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海清、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隋某某、张某某、张某对受贿和行贿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海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煤矿安全管理和行业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王海清在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除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收受王某乙、杨某某、隋某某3万元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张某贿赂款共计13.8万元的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具有坦白情节,给予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对王海清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经复核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海清受贿16.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海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由于本案不具有特殊情况。故对王海清不适用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76号以被告人王海清犯受贿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判决。

二、发回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孙百凤

代理审判员  李忠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吕佳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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