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延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第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H50280号轻便摩托车,沿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路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向西转弯行驶与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季某某、季林慧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季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何儒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崔笑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