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吉林省龙井市龙门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在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平村二队工地内,被告人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及口角,被告人郎某某用铁棍击打被害人左侧腰部,致使被害人吴某某脾脏破裂。经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共计支付吴某某赔偿款14万2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医疗收据、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何儒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笑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