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大学本科文化,珲春市某医院医生,现住延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吉HHXXXX的小型轿车在珲乌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辩解,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报告,证人白某某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洪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何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笑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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