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明弟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明弟, 1953年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明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延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明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魏明弟受贿赃款2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魏明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案在一审审理中,出庭的公诉人在侦查阶段参与了案件的侦查工作,违反了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孙百凤

代理审判员  尹春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佳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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