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1969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第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9时许,在延吉市河南街锦源旅店205房间内,被告人程某趁其女友侯某某洗澡之际,窃取侯某某放在床上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后于当时10时35分许,到延吉市河南街家乐超市附近的邮政储蓄所,盗取侯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6000元人民币。
2013年8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在延吉市河南街日月兴旅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银行卡明细单,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何儒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笑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