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峰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延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峰洙,男,1979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头道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今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第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刘峰洙在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松林阁附近路边,因出租车费问题与司机卢某某产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卢某某打电话叫来朋友刘某某,被告人刘峰洙又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此次伤害程度为轻伤。2002年4月5日,被告人刘峰洙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

案发后,2013年9月24日,延吉市公安局依兰派出所在延吉市大成村将被告人刘峰洙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峰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破案经过、情况反映、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峰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峰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峰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峰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姜何儒

人民陪审员  蔡昌范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笑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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