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延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4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隋某某酒后驾驶吉HJ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延吉市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岗街东侧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花坛,造成被告人隋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辩解,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隋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何儒

审 判 员  朴龙贺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笑晨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