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报帐员(员会委员),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学,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行贿罪,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君,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初,延吉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途径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涉及征地面积135,691.27㎡,补偿金额为10,842,349.20元。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的职务之便,为获得更多征地补偿,唆使镇林业工作站站长丁奉红,将村部分林地测量为征地补偿范围,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测量面积为1752㎡的集体土地,以本村老年协会的名义上报至镇高铁办,待征地补偿款下拨后,采取欺骗手段,通过本村报账员金某某、镇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出纳金某甲,骗取征地补偿款136,656.00元。得款后,从中给丁奉红好处费1万元;余款被其用于女儿结婚,本人出国及日常消费支出。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1年3月,以太东村土壤改良,提高水稻产量,增加农民收入为由,通过朝阳川镇政府的项目办,争取到延吉市财政局下拨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2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置73.5吨有机复合肥。2011年4月8日,该20万元下拨到延边宇星科技发展实验中心账户内,由该公司负责生产沃土复合肥73.5吨,神农液371公斤。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该公司经理姜某某,要求只生产沃土肥60吨,剩余13.5吨沃土肥款以太东村办事用款为由,从该公司提走现金36,8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三)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09年4月伙同本村村民朴钟哲(已故)、韩永勋(已出国),利用国家清理化解“普九”村级债务之际,采取编造村级债务证明、资料说明书、合同书、借条、债权证明以及伪造相关人员签字等手段,以债权人尹镇石的名义,骗取国家清理化解“普九”摘取资金人民币10万元。2009年9月21日,此款拨付到尹镇石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金某某将此款分4笔支取后,其中44,357.95元用于支付太东村朝阳川海兰江饭店尹镇石的欠款,剩余55,642.05元用于李某某个人消费支出。
(四)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1年7月至8月间与中铁二十二局吉图珲客专五标一工区党支部副书记孙某某(另案处理)、科员白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签订虚假征地补偿协议的手段,共同套取征地补偿款68,000.00元,得款后,李某某分得34,000.00元:孙某某、白某某各分得17,000.00元;又于2011年9月份与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图珲客专三项目副经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虚增土地面积的手段,共同套取征地补偿款47,028.00元,得款后,两人各分得23,514.00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款职务之便,伙同太东村报账员被告人金某某用虚报冒领,伪造、编造领款明细表等手段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276,444.00元,得款后,李某某分得赃款76,444.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金某某分得200,000.00元后用于购买女儿房屋。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向丁奉红行贿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240,000.00元,被告人金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200,000.00元。
被告人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在纪检委调查时,主动退还第一笔贪污的资金136,656.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2013年3月6日已退回朝阳川经营管理站,不应当认定为李某某个人占有使用,不应纳入贪污的犯罪数额。2、贪污化肥款和普九债务、贪污土地征用补偿款大部分用于村里与相关部门、单位、领导协调关系所用,个人没有占有,不应当纳入贪污的犯罪数额。第四笔贪污的资金中给刘春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元,不应当纳入贪污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金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是借用。土地征地补偿款不属于国家资产或公共财产,系村集体财产,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的补偿费,而是代表村民集体进行管理,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和对象,因此不构成贪污罪体,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延吉市吉珲客车专线项目征地协议书及确认表、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取款凭证及明细表,中共延吉市朝阳川镇委员会通知,太东村支部委员会候选人推荐结果报告单及选举结果报告书,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工作职责,吉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一般土地治理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及土地治理项目实施计划表、延吉市朝阳川镇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公示,委托生产农用复混肥协议书及资金报账单、太东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村民领取补助金明细及收据,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明细账、收据,1996年太东村现金账目,银行拨款凭证、取款明细表,太东村清理债务领导小组名单、普九债务情况说明书、会议记录表、债权证明、委托书,朝阳川镇太东村普九债务审计报告, 同案犯孙某某、白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五标一区施工便道及料场临时用地情况调查表,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朝阳川镇经管站记账凭证,朝阳川镇经管站取款凭证、领款明细表,选举结果单、在职证明、岗位职责,证人金某甲、张某甲、姜某某、金某乙、权某某、许某某、金某丙、朱某某、任某某、张某乙、田某某、南某某、孙某某、白某某、赵某某、金某丁、朴某某、金某戊、李某某、辛某某、申某某、金某己、严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3月6日分两次存入朝阳川经营管理站的70,156.00元中31,500.00元是2010年延吉市政府修建朝阳川至太阳村公路时,李某某在没有任何上报材料的情况下,领取的镇农业办和市交通局以灌溉农田而给部分农民的补偿金。其中38,656.00元是2011年5月份,李某某以村老年协会名义,从朝阳川镇农村经营管理站领取136,656.00元后,自己挥霍后剩余款。应当视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赃的情节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前交至朝阳川经营管理站,不应认定为李某某个人占有使用,不应纳入贪污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给刘春垫付了村里围墙工程款30,000.00元,应当从贪污的数额中扣减,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身为朝阳川镇太东村村民委员会人员,具体负责报帐工作,土地征用补偿费是由政府统一发放至村委会的,村委会有协助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能,妥善保管、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义务,辩护人提出的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金某某受太东村村书记李某某的指使采取虚报冒领,伪造、编造领款明细表等手段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276,444.00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金某某用贪污的20万元给女儿购买房屋,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且没有向法庭提拱被告人金某某借用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和借用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农村组织的负责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和套取的手段,将国家扶贫款、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和被告人李某某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行贿罪。被告人金某某担任村民委员会委员期间,伙同太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和套取的手段,将国家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伙同孙某某等人套取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行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积极退还赃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贪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163,55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蔡昌范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O一四年 三月 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