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才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才,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原系长春职业技术学院技术装备处处长,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居住地长春市松辉小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德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才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国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陈国才在担任长春职业技术学院技术装备处副处长期间,在该校2008年至2010年采购教学设备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长春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前,多次将该校采购教学设备的重要信息提供给行贿人袁某某,帮助袁某某的长春市博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长春东大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间,陈某某分三次收受袁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6万元。

被告人陈国才于2014年8月27日被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返赃人民币6万元。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受贿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国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国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国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告诉袁某某的所有信息在学校、政府网站都是公开的,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罪;2008年5月收受袁某某人民币2万元时任副处长,不主管采购,没有职务便利,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国才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清楚。有长春职业技术学院计算机类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销售合同等书证及有袁某某、薛洪启等证人证言,上诉人陈某某亦供述,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告诉袁某某的所有信息在学校、政府网站都是公开的,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国才任技术装备处副处长主持工作期间,在政府采购网公布招标信息前将采购的产品信息告诉袁某某并告诉他关注政府采购网做好投标准备。此事实,证人袁某某证实,且上诉人陈国才亦供述,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2008年5月收受袁某某的2万元时任副处长,不主管采购,没有职务便利,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技术装备处负责学院教学设备的采购。2008年5月,上诉人陈国才任技术装备处副处长,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协助处长完成处内各项工作任务。袁某某为感谢陈国才给其公司的帮助,给予陈国才人民币2万元。此事实,有长春职业技术学院技术装备处岗位职责书证及袁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陈国才亦供述,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和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袁某某在侦查机关侦查其他案件过程中,供述了向陈国才行贿的事实,后侦查机关将上诉人陈国才传唤到案,并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陈国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孙百凤

代理审判员  尹春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佳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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