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刘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刑初字第667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山东省单县,现住珲春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4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山东省单县,延吉市林业局依兰林场护林员,现住延吉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延边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0.8万元。2012年2月,因购车临时调额,信用额度为5万元。后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在长春市华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透支5万元,(利息:16205.47元),中国工商银行延边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刘某某以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但仍未拒不归还。

2、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延边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牡丹贷记卡之后,将该信用卡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并委托刘某某使用该卡购车。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事先告知刘某甲的情况下,在长春市华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先后2次使用该卡共透支10万元 ,(利息:22270.48元),用于购买车辆和套取现金归个人使用。中国工商银行延边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向刘某甲以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但仍未拒不归还。

案发后,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偿还了上述透支款及利息66778.41元;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偿还了上述透支款及利息123351.27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艾某某、林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申请办理信用卡相关材料,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辩称,起诉书认定的在中国工商银行延边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分两次透支15万元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辩称,透支的款用于购买车辆和作生意上,银行不同意分期还款,所以没有及时偿还,故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辩称, 用自己的名义办理信用卡后,透支10万元,自己买了一台面包车后其余的钱是弟弟刘某某使用,因资金紧张没有及时偿还,银行也不同意分期还款,故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4.证人艾某某证实:2012年2月份,刘某某到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后,提出购车临时调额,4月份,刘某某和刘某甲一起来办理信用卡,也提出购车调额为10万元,当时告知两人刷卡后尽快到银行办理分期业务,刘某某刷卡90天后,银行系统出现不良,才知道刘某某没有办理分期还款业务的事实。

5.证人林某某的证实:刘某某刷卡后90天银行系统出现不良,其从7月份开始给刘某某打电话,但电话不通,后又给刘某甲打电话,10月份左右,刘某某接电话并说还钱,但没有还,后一直打电话催收,但刘某某、刘某甲都没有还钱的事实。

6、证人金某某证实:刘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开始透支截止2013年3月19日恶意透支本息为66778.41元,2012年5月25日开始至2013年3月19日先后16次进行电话、信函、上门催收,但刘某某仍没有还款的事实;刘某甲于2012年4月19日、4月22日透支6万元和4万元,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3月19日先后21次进行电话、信函、上门催收,但仍未归还的事实。

7申请办理信用卡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延边分行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并于2012年4月18日因购车临时调额为10万元的事实及2012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延边分行卡部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并于2012年2月28日因购车临时调额为5万元的事实。

8、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恶意透支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22270.48元;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16205.47元的事实。

9、还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归还了全部透支本息66778.41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4月19日归还了全部透支本息123351.27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延边分行办理信用卡,刘某某自己透支5万元,刘某某和刘某甲共同透支10万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也没有及时归还的事实,有证人艾某某、林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银行催收记录为证,另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证明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提出购车临时调额,透支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二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无其他证据可证实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 000元。(刑期起止日待定,详见执行通知书)。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审 判 员  杨光明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天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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