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经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文,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系吉林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文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建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吉林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程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股东有王某某和被告人杨建文,当时注册资本是人民币(以下同币种略)200万元,二人各出资100万元,约定由杨某某负责经营,于2011年7月增资至1,000万元。
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建文以天程公司名义分别与义乌市绿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发公司)、中央储备粮余姚直属库(以下简称余姚直属库)、吉林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收储公司)签订玉米收购合同,同时,其以天程公司名义从农发行吉林市分行抵押贷款3,0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收购玉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杨建文在没有收购到合同约定的玉米数量时,采取伪造收购日报表、货权确认单、开具销售发票等方式制造天程公司正在履行合同的假象,从义乌公司骗取458万元,从余姚直属库骗取1,780万元,从吉林收储公司骗取2,000万元。其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卡中,被告人杨建文将其中的绝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仅有少部分用于收购玉米。至案发时仅有3,250吨玉米存于天程公司大口钦分库,杨建文再无继续履行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建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建文的违法所得。
上诉人杨建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建文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三家被害单位货款4,238万元的事实清楚。
上诉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杨建文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建文以单位名义与三家被害单位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三家被害单位的货款后均转至杨建文的个人银行卡并由其个人支配,属于个人犯罪。故有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根据杨建文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洪尧
代理审判员 尹春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佳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