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延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吉市院公诉刑诉[2014]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踏板摩托车,从延吉市进学街永乐市场行驶到开发区红绿灯处,被刘某某驾驶的吉HVXXXX号车撞到。经检验,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辩解,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报告,证人刘某某证言,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踏板摩托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何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笑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