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规定,于2013年11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没收保证金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中关村88号摊位,采取调包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段某某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中关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金某某携带的人民币2500元进行了扣押并发还至被害人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破经过,情况反映,身份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并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部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何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笑晨
